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96年度感裁執字第34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本件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如附表一所示),刑事部分同時觸犯妨害風化、竊盜等罪,受感訓處分人於89年間為達擄車勒贖之目的,而與邱順添、洪欽賢一同竊車,且為達擄車勒贖目的,另請大陸地區人士張茂德提款,而張茂德為行事之便,另向他人購得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其間受感訓處分人因友人傅國鑫開設應召站需用偽造之身分證,受感訓處分人代為購買 3張,為邱順添所悉,邱順添、洪欽賢、張茂德遭警逮捕時,邱順添竟誣指受感訓處分人與傅國鑫合夥開設應召站,當時受感訓處分人因未到案,遭警移送竊盜、藏匿人犯、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其中有部分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與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常業竊盜案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均駁回受感訓處分人之上訴)為同一案件,而以90年度偵字第111 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436號、90年度訴字第436號、

91 年度易字第618號屬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所規定得互相折抵之同一案件,爰聲請折抵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與邱順添、洪欽賢、綽號「仔仔」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感更㈠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相關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二)而受感訓處分人所犯相關刑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則與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流氓行為完全相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固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刪除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及刪除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有得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餘地,但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感訓處分得否折抵,仍應視其流氓行為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

(三)查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流氓行為之刑案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該部分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常業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常業竊盜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宣示時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

9 月21日宣判以前所犯始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容有疑義,該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並發生效力(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等),但究非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至受感訓處分人雖又以其係為達擄車勒贖目的而犯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犯行,而主張其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或與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連續藏匿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關係,或與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而聲請以附表二編號1、3-1、編號3-2、編號4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折抵本件感訓處分。然查: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係以一罪論,因所判處刑度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所以較輕之他罪並未顯示在有罪判決所宣告之罪名及刑度,因此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2項乃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亦有適用,惟得折抵感訓處分之觸犯刑事法律部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需經有罪判決乃當然之理。而附表二編號3-1、編號3-2所示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並未判決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流氓行為所觸犯刑事法律部分與藏匿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何牽連犯關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編號4所示本院9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亦均未認定受感訓處分人本件流氓行為所觸犯刑事法律部分與該案常業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有該等判決在卷為憑。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以附表二編號1、3-1、3-2、4所示有期徒刑、保安處分之執行折抵本件感訓處分期間,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態樣│匯款指定帳號 │犯案人 ││號│ │ │ │ │ │ │├─┼────┼─────┼───┼──────┼───────┼────┤│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吳亦珍│竊取LW—5643│林財慶,臺灣中│甲○○、││ │七月二十│鄉重興村新│ │號小客車後,│小企業銀行埔墘│邱順添、││ │一日三時│庄路一三五│ │以電話恐嚇被│分行,帳號一五│洪欽賢、││ │許 │巷四號前 │ │害人交付新臺│0000000│綽號「仔││ │ │ │ │幣(下同)八│七九(已匯款)│仔」男子││ │ │ │ │萬元,經議價│。 │等四人 ││ │ │ │ │以三萬元贖車│ │ ││ │ │ │ │。 │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芎林│盧素芳│竊取R3—0108│同上 │同上 ││ │七月二十│鄉芎林村文│ │號小客車,以│ │ ││ │一日六時│昌街一七九│ │電話恐嚇六萬│ │ ││ │三十分許│巷口 │ │元,經議價以│ │ ││ │ │ │ │二萬元贖車。│ │ │├─┼────┼─────┼───┼──────┼───────┼────┤│三│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黃玉嬌│竊取R3—0662│同上 │同上 ││ │七月二十│鄉員山村中│ │號小客車,以│ │ ││ │一日七時│興路與建興│ │電話恐嚇八萬│ │ ││ │許以前 │路口 │ │元,經議價以│ │ ││ │ │ │ │三萬元贖車。│ │ │├─┼────┼─────┼───┼──────┼───────┼────┤│四│八十九年│桃園縣龍潭│朱貴湘│竊取Z6—9170│同上(註:先匯│同上 ││ │七月二十│鄉高源村五│ │號小客車,以│三萬元至中華商│ ││ │五日二時│鄰中原路三│ │電話恐嚇五萬│銀頭份分行李秋│ ││ │ │段五十四號│ │元,經議價以│桂帳戶,因歹徒│ ││ │ │旁 │ │三萬元贖車。│稱遭凍結,要求│ ││ │ │ │ │ │改匯)。 │ │├─┼────┼─────┼───┼──────┼───────┼────┤│五│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黃隆珍│竊取L9—8188│同上 │同上 ││ │七月○○○鎮○○路九│ │號小客車,以│ │ ││ │五日三時│十九號門口│ │電話恐嚇七萬│ │ ││ │三十分 │ │ │元,經議價以│ │ ││ │ │ │ │五萬元贖車。│ │ │├─┼────┼─────┼───┼──────┼───────┼────┤│六│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徐國毓│竊取R3—0101│林財慶,臺灣中│同上 ││ │七月○○○鎮○○路三│ │號小客車,以│小企業銀行埔墘│ ││ │五日六時│段東方新都│ │電話恐嚇六萬│分行,帳號一五│ ││ │許以前 │前 │ │元。 │0000000│ ││ │ │ │ │ │七九(已匯款)│ ││ │ │ │ │ │。 │ │├─┼────┼─────┼───┼──────┼───────┼────┤│七│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陳鴻博│竊取K5—8487│林財慶,華南銀│同上 ││ │七月○○○鎮○○路一│ │號小客車,以│行建成分行,帳│ ││ │七日一時│一八號前 │ │電話恐嚇六萬│號一○五二○○│ ││ │許 │ │ │元。 │二四八七七九(│ ││ │ │ │ │ │已匯款)。 │ │├─┼────┼─────┼───┼──────┼───────┼────┤│八│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吳家亮│竊取Q6—8158│林財慶,誠泰銀│同上 ││ │七月二十│鄉愛勢村民│ │號小客車,以│行永樂分行,帳│ ││ │七日七時│生街一一三│ │電話恐嚇八萬│號一八九五○○│ ││ │許 │號對面 │ │元,經議價以│○七七一八五(│ ││ │ │ │ │五萬元贖車。│已匯款)。 │ │├─┼────┼─────┼───┼──────┼───────┼────┤│九│八十九年│苗栗縣苑裡│鄭蒼意│竊取H2—6865│同上 │同上 ││ │八月十二│鎮客庄里一│ │號小客車,以│ │ ││ │日六時許│一鄰信義路│ │電話恐嚇五萬│ │ ││ │ │十之八號前│ │元,經議價以│ │ ││ │ │ │ │三萬元贖車。│ │ │├─┼────┼─────┼───┼──────┼───────┼────┤│十│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陳明宏│竊取R4—9813│同上 │同上 ││ │八月十四│市竹北里博│ │號小客車,以│ │ ││ │日清晨 │愛街五七五│ │電話恐嚇付款│ │ ││ │ │號前 │ │贖車,被害人│ │ ││ │ │ │ │表示願以三萬│ │ ││ │ │ │ │五千元支付。│ │ │├─┼────┼─────┼───┼──────┼───────┼────┤│十│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張靜惠│竊取2H—4871│同上 │同上 ││一│八月二十│鄉中勢村中│ │號小客車,以│ │ ││ │八日四時│正路一段二│ │電話恐嚇五萬│ │ ││ │許 │三五號 │ │元,經議價以│ │ ││ │ │ │ │三萬元贖車。│ │ │├─┼────┼─────┼───┼──────┼───────┼────┤│十│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區│王森民│竊取CI—3715│羅國斌,遠東國│同上 ││二│九月一日│新光路三十│ │號小客車,以│際商業銀行中壢│ ││ │二十二時│八號前 │ │電話恐嚇二十│分行,帳號○一│ ││ │許 │ │ │萬元,經議價│0000000│ ││ │ │ │ │以八萬元贖車│二○八六五(已│ ││ │ │ │ │。 │匯款)。 │ │├─┼────┼─────┼───┼──────┼───────┼────┤│十│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張珮樺│竊取LP—1399│同上 │同上 ││三│九月二日│鎮東庄里九│(報案│號小客車,以│ │ ││ │二十時許│十八號前 │人張家│電話恐嚇十萬│ │ ││ │ │ │華) │元,經議價以│ │ ││ │ │ │ │五萬元贖車。│ │ │├─┼────┼─────┼───┼──────┼───────┼────┤│十│八十九年│臺南市育德│陳漢玲│竊取UE—3215│同上 │同上 ││四│九月三日│路與文成一│所有(│號小客車,以│ │ ││ │二十二時│路口 │由江俊│電話恐嚇十萬│ │ ││ │許 │ │麟委由│元,經議價以│ │ ││ │ │ │江金龍│六萬元贖車。│ │ ││ │ │ │報案)│ │ │ │├─┼────┼─────┼───┼──────┼───────┼────┤│十│八十九年│彰化縣二林│謝梅蘭│竊取SR—6789│同上 │同上 ││五│九月○○○鎮○○路基│(報案│號小客車,以│ │ ││ │八時 │督教醫院停│人洪富│電話恐嚇十五│ │ ││ │ │車場內 │斌) │萬元,實際匯│ │ ││ │ │ │ │款五萬元。 │ │ │├─┼────┼─────┼───┼──────┼───────┼────┤│十│八十九年│臺南市南區│報案人│竊取TV—5355│同上 │同上 ││六│九月七日│福吉五街一│蔡信雄│號小客車,以│ │ ││ │六時許 │五號前 │ │電話恐嚇二十│ │ ││ │ │ │ │萬元,經議價│ │ ││ │ │ │ │以十萬元贖車│ │ ││ │ │ │ │。 │ │ │├─┼────┼─────┼───┼──────┼───────┼────┤│十│八十九年│新竹縣北埔│林翠珍│竊取A5—6759│林財慶,誠泰銀│同上 ││七│九月九日│鎮五指山文│ │號小客車,以│行永樂分行,帳│ ││ │十一時 │昌廟口前 │ │電話恐嚇八萬│號一八九五○○│ ││ │ │ │ │元,經議價以│○七七一八五(│ ││ │ │ │ │六萬元贖車。│已匯款)。 │ │├─┼────┼─────┼───┼──────┼───────┼────┤│十│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吳勝榮│竊取LO—7168│同上 │同上 ││八│九月十五│鎮雞林里十│ │號小客車,以│ │ ││ │日九時許│鄰長安街二│ │電話恐嚇六萬│ │ ││ │ │六號 │ │元,經議價以│ │ ││ │ │ │ │三萬元贖車。│ │ │├─┼────┼─────┼───┼──────┼───────┼────┤│十│八十九年│桃園縣龍潭│沈榮東│竊取Z6—2877│同上 │同上 ││九│九月十五│鄉石門山旁│(報案│號小客車,以│ │ ││ │日十時許│ │人林素│電話恐嚇十萬│ │ ││ │ │ │芬) │元,經議價以│ │ ││ │ │ │ │三萬元贖車。│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蔡正榮│竊取W2—4000│同上 │同上 ││十│九月十七│鎮和江國小│ │號小客車,以│ │ ││ │日四時許│旁預定地 │ │電話恐嚇五萬│ │ ││ │ │ │ │元,被害人僅│ │ ││ │ │ │ │匯四萬元。 │ │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園│崔新強│竊取YC—8988│同上 │同上 ││一│九月二十│市○○路一│ │號小客車,以│ │ ││ │八日七時│六號前 │ │電話恐嚇十萬│ │ ││ │許 │ │ │元,經議價以│ │ ││ │ │ │ │五萬元贖車。│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謝文娟│竊取W3—5688│林財慶,臺北國│同上 ││二│九月二十│鄉中興村勝│ │號小客車,以│際商業銀行西門│ ││ │九日八時│利路一段七│ │電話恐嚇二十│分行,帳號○五│ ││ │ │號前 │ │萬元,經議價│0000000│ ││ │ │ │ │以八萬六千元│0000000│ ││ │ │ │ │贖車。 │六○○(已匯款│ ││ │ │ │ │ │)。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芎林│苗明禮│竊取BK—1757│蘇聖珽,中興銀│同上 ││三│十月八日│鄉文林村文│ │號小客車,以│行臺北分行,帳│ ││ │三時許 │山路三二四│ │電話恐嚇五萬│號○○三三一○│ ││ │ │巷一六號前│ │元,經議價以│四五○九九○(│ ││ │ │ │ │三萬元贖車。│已匯款)。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竹東│戴金蘭│竊取Z7—4708│同上 │同上 ││四│十月○○○鎮○○路九│(報案│號小客車,以│ │ ││ │六時許 │一巷二弄一│人黃瑞│電話恐嚇八萬│ │ ││ │ │○號 │華) │元,經議價以│ │ ││ │ │ │ │五萬元贖車。│ │ │├─┼────┼─────┼───┼──────┼───────┼────┤│二│八十九年│新竹縣芎林│林秀紅│竊取H3—2306│林財慶,臺北國│同上 ││五│十月八日│鄉文林村柯│ │號小客車,以│際商業銀行西門│ ││ │六時三十│子林五九之│ │電話恐嚇五萬│分行,帳號○五│ ││ │分許 │一三號前 │ │元。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六○○(已匯款│ ││ │ │ │ │ │)。 │ │├─┼────┼─────┼───┼──────┼───────┼────┤│二│八十九年│桃園縣龍潭│王恩益│竊取3L—2246│蘇聖珽,中興銀│同上 ││六│十月○○○鄉○○路五│ │號小客車,以│行台北分行,帳│ ││ │日六時許│五號前 │ │電話恐嚇二十│號○○三三一○│ ││ │ │ │ │萬元,經議價│四五○九九○(│ ││ │ │ │ │以五萬元贖車│已匯款)。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確定判決、罪名│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態樣│備 註││ │、刑度/不起訴│ │ │ │ ││ │處分 │ │ │ │ │├──┼───────┼───────┼───┼──────┼──────┤│ 1 │本院87訴436 │86年9月26日 │蔡文星│由甲○○變造│(相關判決見││ │常業竊盜 │ │ │蔡文星國民身│本院卷第39至││ │有期徒刑2年6月│ │ │分證,持變造│53 頁) ││ │,刑之執行前強│ │ │身分證租屋並│編號1嗣與經 ││ │制工作3年 │ │ │盜刻蔡文星印│減刑之編號 ││ │甲○○及檢察官│ │ │章後偽造房屋│3-1、3-2、4 ││ │均提起上訴,經│ │ │租賃契約書而│定應執行有期││ │臺灣高等法院於│ │ │行使 │徒刑3年8月,││ │88年9月21日以 ├───────┼───┼──────┤並已執行完畢││ │88 年度上訴字 │87年2月至5月 │陳政良│甲○○與簡建│(相關裁定見││ │第3034號判決駁│ │楊福財│華、綽號「二│本院卷第61至││ │回上訴。 │ │李阿達│齒」等人共同│64 頁) ││ │甲○○提起上訴│ │甘永吉│竊取他人所有│ ││ │,經最高法院於│ │黃清祥│小客車後,由│ ││ │90年4 月12日以│ │楊振宇│甲○○將車輛│ ││ │90年度台上字第│ │及其餘│解體,後將零│ ││ │2138號判決駁回│ │不詳之│件出售他人 │ ││ │上訴確定。 │ │人 │ │ ││ │ ├───────┼───┼──────┤ ││ │ │87年6月10日 │楊福財│由甲○○持楊│ ││ │ │ │ │福財國民身分│ ││ │ │ │ │證影本,盜刻│ ││ │ │ │ │楊福財印章後│ ││ │ │ │ │,偽造房屋租│ ││ │ │ │ │賃契約書而行│ ││ │ │ │ │使 │ ││ │ ├───────┼───┼──────┤ ││ │ │87年6月11日、 │姜玉容│甲○○與綽號│ ││ │ │87年6月14日 │許肇聰│「二齒」共同│ ││ │ │ │ │竊取他人所有│ ││ │ │ │ │小客車後,由│ ││ │ │ │ │甲○○將車輛│ ││ │ │ │ │解體,後將零│ ││ │ │ │ │件出售他人 │ │├──┼───────┼───────┼───┼──────┼──────┤│ 2 │新竹地檢檢察官│89年7月21日起 │吳亦珍│甲○○與張茂│檢察官以廖鴻││ │於90年7月6日以│至89年10月11日│盧素芳│德、洪欽賢、│旭此部分竊盜││ │89偵6364、6903│止 │黃玉嬌│傅國鑫共同竊│犯行係在編號││ │、90偵111不起 │ │朱貴湘│取他人車輛,│1常業竊盜罪 ││ │訴處分確定 │ │黃隆珍│並向車主勒贖│判決確定前所││ │ │ │徐國毓│而犯竊盜及恐│犯,有連續犯││ │ │ │陳鴻博│嚇取財 │關係,為裁判││ │ │ │吳家亮│ │上一罪,為前││ │ │ │鄭蒼意│ │開確定判決效││ │ │ │陳明宏│ │力所及而不起││ │ │ │張靜惠│ │訴處分。 ││ │ │ │羅光華│ │此部分即受感││ │ │ │(報案│ │訓處分人廖鴻││ │ │ │人王森│ │旭本件感訓處││ │ │ │民) │ │分之流氓行為││ │ │ │張家華│ │。 ││ │ │ │陳漢玲│ │(相關不起訴││ │ │ │洪富斌│ │處分書見本院││ │ │ │蔡信雄│ │卷第54至60頁││ │ │ │林翠珍│ │) ││ │ │ │吳勝榮│ │ ││ │ │ │林素芳│ │ ││ │ │ │蔡正榮│ │ ││ │ │ │崔新強│ │ ││ │ │ │謝文娟│ │ ││ │ │ │苗明禮│ │ ││ │ │ │黃瑞華│ │ ││ │ │ │林秀紅│ │ ││ │ │ │王恩益│ │ │├──┼───────┼───────┼───┼──────┼──────┤│3-1 │本院90訴436號 │89年3月間起至 │ │甲○○明知張│編號3-1與3-2││ │連續藏匿犯人有│同年11月6日止 │ │茂德、綽號「│經90訴435定 ││ │期徒刑7月 │ │ │仔仔」之年籍│執行刑1年6月││ │ │ │ │姓名不詳之成│(相關判決見││ │ │ │ │年男子、唐豔│本院卷第30至││ │ │ │ │、曾靜及劉純│34頁) ││ │ │ │ │乃大陸地區偷│編號3-1嗣經 ││ │ │ │ │渡來台之人,│減刑為有期徒││ │ │ │ │及邱順添、洪│刑3月又15日 ││ │ │ │ │欽賢均因案遭│,並與編號1 ││ │ │ │ │通緝,為國家│、3-2、4定應││ │ │ │ │機關欲追捕之│執行有期徒刑││ │ │ │ │犯人,仍將該│3年8月,並已││ │ │ │ │等人士,藏匿│執行完畢(相││ │ │ │ │於租屋處 │關裁定見本院││ │ │ │ │ │卷第61至64頁││ │ │ │ │ │) │├──┼───────┼───────┼───┼──────┼──────┤│3-2 │本院90訴436號 │89年9月下旬、 │ │甲○○與張茂│編號3-1與3-2││ │共同行使偽造私│89年10月某日 │ │德、綽號「小│經90訴435定 ││ │文書有期徒刑1 │ │ │胖」之年籍姓│執行刑1年6月││ │年 │ │ │名不詳之成年│(相關判決見││ │ │ │ │男子共同變造│本院卷第30至││ │ │ │ │國民身份證,│34頁) ││ │ │ │ │並由張茂德持│編號3-2嗣經 ││ │ │ │ │變造身份證申│減刑為有期徒││ │ │ │ │請行動電話門│刑6月,並與 ││ │ │ │ │號使用; │編號1、3-1、││ │ ├───────┼───┼──────┤4定應執行有 ││ │ │89年9月下旬、 │ │甲○○與傅國│期徒刑3年8月││ │ │89年10月5日 │ │鑫、「小胖」│,並已執行完││ │ │ │ │、唐豔、曾靜│畢(相關裁定││ │ │ │ │、劉純共同變│見本院卷第61││ │ │ │ │造國民身份證│至64頁) ││ │ │ │ │,復由甲○○│ ││ │ │ │ │與傅國鑫、劉│ ││ │ │ │ │純、「小胖」│ ││ │ │ │ │共同偽造「汽│ ││ │ │ │ │機車駕駛 │ ││ │ │ │ │人審驗暨各項│ ││ │ │ │ │異動登記書」│ ││ │ │ │ │後,持以向監│ ││ │ │ │ │理站人員行使│ ││ │ │ │ │,使公務員登│ ││ │ │ │ │載不實並核發│ ││ │ │ │ │不實之重型機│ ││ │ │ │ │車駕駛執照。│ │├──┼───────┼───────┼───┼──────┼──────┤│ 4 │本院91易618號 │89年9月20日11 │官鳳珠│為竊取他人車│(相關判決見││ │有期徒刑1年 │時40分許,新竹│ │輛將零件出售│本院卷第29頁││ │ │縣○○鎮○○路│ │,由甲○○持│) ││ │ │1段34巷口對面 │ │起子、鉗子打│編號4嗣經減 ││ │ │停車場 │ │開W7-0111號 │刑為有期徒刑││ │ │ │ │自小客車引擎│6月,並與編 ││ │ │ │ │蓋,拔除防盜│號1、3-1、 ││ │ │ │ │電線後,由邱│3-2定應執行 ││ │ │ │ │順添持起子撬│有期徒刑3年8││ │ │ │ │開右前車門鎖│月,並已執行││ │ │ │ │進入車內下手│完畢(相關裁││ │ │ │ │竊取該車,嗣│定見本院卷第││ │ │ │ │尚未得手遭查│61 至64頁) ││ │ │ │ │獲而未遂。 │ │└──┴───────┴───────┴───┴──────┴──────┘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