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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三之(現在台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恐嚇勒贖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裁定交付管訓處分在案(91感裁緝字第2號)。又聲請人之同一事實之刑案,自93年10月11日執行保安處分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迄今,已執行逾3年刑期,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款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2年7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5年度執更鈞字第95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治安法庭91年度感裁緝字第2號案卷全卷,除本院91年度感裁緝字第2號裁定誤載同一事實之刑事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41號,應予以更正為90年度訴字第21號外,其餘查核相符屬實。

(二)又聲請人甲○○自92年7月15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定執行之刑案,迄今已逾3年餘,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聲請人已先執行刑事處分,徵諸上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5、7項之規定,自以聲請人實際執行日數為據,為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堪認聲請人就流氓行為之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亦已逾3年餘,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 罪 日 期│90年間 │88.9月間至89.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14327號 │91年度偵字第1582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212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2.1.3 │ 92.5.14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212號 │9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2.3.6 │ 92.6.5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2年度執字第3175號 │92年度執字第5843號 ││ │(羈押折抵期滿) │(無押) │└────────┴──────────┴──────────┘┌────────┬───────────┬───────────┐│編 號│ 3 │ 4 │├────────┼───────────┼───────────┤│罪 名│常業竊盜 │常業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89.8月間起至89.12.5止 │90.5.27起至91.5.23止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3846號 │90年度偵字第18041號等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0年度訴字第21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2.26 │ 94.3.17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0年度訴字第21號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7.6 │ 94.4.11 │├─┴──────┼───────────┼───────────┤│ │ 花蓮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3年度執保字第21號 │94年度執保字第71號 ││ │(流氓案件之同一事實)│(押194日) │└────────┴───────────┴───────────┘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