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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已逾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達一級,在監行狀良好,悛悔有據,對於昔日所犯之刑案深感後悔,已臻刑期無刑之本意,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再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者,應於出監所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五十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該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而聲請人另因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嗣其所犯贓物、恐嚇取財及違反護照條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聲請人且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上開竊盜刑期(即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部分),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贓物、恐嚇取財及違反護照條例刑期(即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五十號全卷詳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應執行之刑期及強制工作處分合計為三年之事實。

(二)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執行竊盜罪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上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罪刑,已如上述,則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甫執行將近一個月,自無從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認其在監執行已逾三年以上,應可完全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案件,遇有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如原移送機關未聲請執行,或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未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法院依法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者,亦不得執行,故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受處分人,於刑事案件執行中,所犯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得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未逾三年之情況下,依法應於刑事案件執行出監後,由法院核算可得折抵之刑期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惟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原移送機關未聲請執行或原移送機關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未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或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依法均不得執行感訓處分。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應靜待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由法院依相關規定核算得折抵之刑期,為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殘期或以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為由,聲請為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