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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95年度感裁執字第7號)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如附件之「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執行書」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確定(聲請狀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4日),惟上開刑事案件與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25號感訓處分係同一案件,聲請人業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如易服勞役111日,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96年8月16日接押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之相互折抵計算,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4、6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上所陳,聲請人刑案入監執行期間(即折抵期日)除95年9月2日至96年4月26日外,其縮短刑期42日及罰金100,000元易服勞役111日,亦應准予折抵方符法令。爰依法聲請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及縮刑日數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曾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8月9日核發95年度感裁執字第7號執行書在案。又聲請人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

聲請人於95年9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在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執行上開刑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制字第287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徵諸上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罰金易服勞役111日部分,應予折抵感訓期間,惟本院治安法庭就95年度感裁執字第7號案件所核發執行書之「刑案折抵日期」欄中,漏未將罰金易服勞役日數111日折抵感訓期間,是本院另更正如附件之「96年度感聲字第20號執行書」所示。

(三)次查:雖90年6月18日修正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之相互折抵計算,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然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明定: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之,準此,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法位階效力等同法律,至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為促使辦理檢肅流氓案件之承辦人員注意所頒布之行政規定,行政規定不得踰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如2者規定內容相左,自應以效力等同法律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為準。

(四)承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既已明定:以實際在監所、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始可折抵,則聲請人於執行與感訓處分之流氓非行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縮短之刑期42日部分,自不得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折抵上開縮短刑期之日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