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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95年度感裁執字第5號),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管訓處分在案(94感裁字第22號)。又聲請人之同一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5月29日執行羈押,接續自94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4年5月30日、羈押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17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288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6年度執減更制字第261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裁字第22號案卷全卷,查核相符屬實。

(二)又聲請人甲○○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執行羈押,翌日即94年5月30日起入監執行之刑事案件,係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聲請人已先執行刑事處分,徵諸上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7項之規定,自以聲請人實際執行日數為據,為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

堪認聲請人就流氓行為之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已逾3年餘,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