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陸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感訓處分案件,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應執行期徒刑4、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自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且併科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聲請人之罰金刑部分因繳納完畢而視為執行完畢,應可折抵流氓案件之執行,爰依法聲請相互折抵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既已明定:以實際在監所、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始可折抵,查聲請人執行與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刑案罰金刑部分,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易服勞役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因罰金刑而實際在監所日數為6日,依上開規定,僅得折抵上開6日,就此部分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6日,逾此期間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