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開刑事案件之同一行為並經本院治安法庭諭知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羈押在新竹看守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聲請人執行及羈押之日期已逾三年,爰依法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相互折抵者,以流氓行為與經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同一事實者為限,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除觸犯上開罪刑外,另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因此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徒刑至今,其且因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遭羈押共三百六十二日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更甲字第一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強制工作後接續執行徒刑至今,其入監前並被羈押共三百六十二日,均如上述,則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執行之強制工作為二年三月十二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七月十一日,加上被羈押之三百六十二日,可得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完全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期間,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即有理由,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