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管訓處分在案(92感裁字第12號)。又聲請人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自民國93年1月9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3年2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款規定,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又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①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自93年1月9日起入監執行。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確定。同一事實,另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2號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案列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執行感訓處分。③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件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3年1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5年度執助章字第31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治安法庭92年度感裁字第12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二)又聲請人甲○○自93年1月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定執行之刑案,迄今已逾3年餘,而定執行刑中之一罪(即上開②部分)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聲請人已先執行刑事處分,徵諸上揭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7項之規定,自以聲請人實際執行日數為據,為折抵感訓處分之日數。堪認聲請人就流氓行為之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亦已逾3年餘,既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