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被 移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裁定准予執行後(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8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96年度感聲抗字第4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8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感更(一)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2年6 月10日全案確定。然被移送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嗣於9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迄今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第2 款參照)。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3 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被移送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被移送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被移送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在未執行之3 年間有無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以為許可執行與否之依據。

三、本件被移送人在其流氓感訓案件裁定確定後,因另案傷害致死案件於9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7年5月8日出監,則被移送人究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其他流氓行為,因原移送機關初未檢具具體之事證以供審認,經本院以97年7 月18日新院雲刑智96感聲更2字第14117號函命移送機關於文到14日內補正被移送人有何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實,惟移送機關並未補正,是本件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爰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