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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乙○○己○○原起訴書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六四三二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己○○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十二之一號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負責人,丁○○、甲○○、乙○○係丙○○之子女,己○○係乙○○之配偶。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戊○○以供擔保,惟丙○○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仍未清償,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嗣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號受理並執行。詎丙○○、丁○○、甲○○、乙○○、己○○均明知戊○○業已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惟為規避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權遭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丙○○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丙○○、甲○○、乙○○、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戊○○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票無償移轉予甲○○名下七百股、乙○○名下二千七百股、張素貞名下二千股,另丙○○、甲○○復承前之損害債權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將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票無償移轉予甲○○四千股、丁○○三千股,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戊○○之債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楊晴惠、王錦玲及被告乙○○、己○○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依上揭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如后所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物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同卷第四六六、四六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八五、八六頁)、甲○○(見他字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第三三九至三四一頁、第四六七至四六九頁)、丁○○(他字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第四六九至四七○頁)、己○○(他字卷第四六八、四六九頁、偵查卷第八六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有將其所有之上開生旺公司股權,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丁○○、乙○○、己○○之事實。

(二)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發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新院八四執文字第二九一三號債權憑證一件(見他字卷第八至十一頁)、生旺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表一件(見他字卷第一二○、一二二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三四五二○號函附之生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他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九六頁),證明告訴人戊○○持上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再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佐證被告丙○○明知其因上開事由,財產遭受法院強制執行中,且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仍將其所有之生旺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甲○○等四人之事實。

(三)被告丙○○、甲○○、丁○○、乙○○、己○○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包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區稅竹縣二字第○九五一○一六二○一號函附之被告丙○○、甲○○等二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一件(見他字卷第三七四至四○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附之被告丙○○等五人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一件(見他字卷第四○八至四三○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區稅竹縣二字第○九五一○一六九八○號函附之被告乙○○、己○○二人之九十年度所得資料一件(見他字卷第四三一至四三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號函附之被告乙○○、己○○二人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一件(見他字卷第四三八至四六二頁)、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七至八一頁)、被告丙○○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之交易明細一件,證明被告甲○○、丁○○、乙○○、己○○等四人,並無足夠之資力負擔上開買賣股權之價款,被告丙○○係將上開股權以無償之方式處分移轉予被告甲○○、丁○○、乙○○、己○○之事實。

(四)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原告為戊○○、被告為丙○○、林朝成、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見他字卷第十二至四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原告為戊○○、簡麗秋、被告為林朝成、案由請求參與分配之訴,見他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丙○○、李智銘、古瑞君、被告為戊○○、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他字卷第四七至六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生旺公司、丙○○、丁○○、被告戊○○等二十二人、案由業務侵占等,見他字卷第六九至一○四頁)、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曾萬祥、案由傷害等,見他字卷第一○五至一一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戊○○、張光曙、案由傷害,見他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原告戊○○、被告丙○○、甲○○、丁○○、案由撤銷股份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二○三號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全卷等件,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因系爭本票,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七一之二二、五七一之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六號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且自八十四年起迄今,陸續有上述之民事、刑事案件繫屬法院,顯見被告丙○○為阻止所有之財產遭告訴人戊○○終局拍賣強制執行,故於執行程序中仍提起上開訴訟,而被告甲○○、丁○○、乙○○、己○○身為被告丙○○之子女、媳婦,又均在生旺公司上班,或平日甚至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彼此間關係緊密,另被告丁○○於上述業務侵占案件中甚且為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即主張被告丙○○未欠本案告訴人戊○○一千萬元,故被告甲○○等四人對於被告丙○○於上開諸多訴訟及所有財產已遭本院強制執行等情,應均知悉,卻仍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終結前(參該執行卷三第九三頁),共同為無償處分被告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權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的緣由,是因為當時生旺公司的會計張光麗說公司需要一筆錢,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張光麗,簽發的目的並非係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一千萬元云云。另和被告甲○○、丁○○、乙○○、己○○等人均共同辯稱:丙○○所有之上開生旺公司股權會移轉,是因為被告甲○○、丁○○、乙○○、己○○確實有拿錢跟丙○○購買,且被告甲○○、丁○○、乙○○、己○○等四人,並不知道被告丙○○和告訴人戊○○之間的糾紛,也不知道丙○○的財產被戊○○查封云云。

(二)被告五人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

1、本件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因為本件上開股權移轉時間係在九十、九十一年間,距離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於同年開始強制執行,業已有六、七年之久。

2、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知被告丙○○擁有生旺公司股權,然因當時生旺公司負債甚鉅,告訴人故意不執行上開股權。

3、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間移轉股權予被告甲○○、乙○○、己○○等人,係為告訴人之利益,因為被告甲○○所給付的股款,最後亦為告訴人所收取。九十一年八月間的股權移轉,係因為生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丙○○才會出賣股權給被告甲○○、丁○○,故被告丙○○與被告甲○○等四人間之股權移轉為有償行為。

(三)不採之理由: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之「債權」不僅係指無設定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雖有設定擔保、但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債權在內,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財產,自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查,被告丙○○等五人所為生旺公司股權移轉之行為,分別係在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八月間,各該移轉股權之時間點,均係在上述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之前,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等五人確實係在被告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股權移轉之行為甚明。

2、次查,被告丙○○與甲○○、丁○○、乙○○、張素貞間所為上開生旺公司股權移轉之行為,業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認定係無償行為,且證人楊晴惠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亦證述被告甲○○在生旺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丁○○擔任業務,被告乙○○負責生旺公司在大陸之業務,被告己○○負責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而被告甲○○等四人對此亦不否認之,可見生旺公司乃被告丙○○家族所經營之企業,生旺公司經營之存續與否,對於被告丙○○一家影響重大,況被告甲○○等四人均在生旺公司擔任要職,且被告丙○○為其等之父親,上述所列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之各訴訟,當事人不僅有被告丙○○個人,尚有生旺公司,被告甲○○等四人豈有可能不知?再者,被告等五人雖均稱股權移轉係有償之購買行為,然證人楊晴惠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調查中證稱被告丁○○以房屋抵押向銀行所借得之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部分係由生旺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另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在該事件中亦證稱丁○○房屋貸款所得之四百五十萬元,是借給丙○○,另乙○○所拿出來的錢,是我跟姊姊調錢來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另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該事件中證述丁○○貸款所得之四百五十萬元,以後生旺公司還要清償,八十九年間我剛好有賣了一筆土地,所以把錢一筆一百七十萬元,一筆一百三十萬元給己○○,讓她去轉到生旺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六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雖提出四百五十萬元,然該款並非向被告丙○○購買生旺公司股權之對價,又被告乙○○若真有拿出現金三百萬元向被告丙○○購買股權,則三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對於該筆金錢之來源衡情當記憶明確,更何況若是賣土地所得,則該買賣土地之資料應可再查詢而得,然被告乙○○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己○○更是證稱係向姊姊調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賣土地所得),二人所述不一致,顯然所述均非實在,實際上,被告乙○○並未真正拿錢出來向被告丙○○購買股權。至於被告甲○○部分,依據上開被告甲○○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被告甲○○並無足夠之資力向被告丙○○購買股權,故本院亦認被告丙○○等五人間所為生旺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且由其等此無償之股權處分行為,亦更加可以證明其五人係為規避告訴人對上開股權為強制執行,主觀上均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退一步言,縱上開股權移轉行為如被告五人所辯係屬有償行為,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處分」,並未區分有償或無償,換言之,縱使是有償之股權移轉行為,仍為「處分」,亦與構成要件該當。

3、至於被告丙○○辯稱並未欠告訴人一千萬元票款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真或假?本院並無認定之權,本院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五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丙○○之財產為債權人即告訴人戊○○債權之總擔保,故被告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權當然屬擔保債權之財產之一,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財產,如未能使債權完全受清償時,仍得對上開生旺公司股權為強制執行。故辯護人上開第(二)2點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鑑價、拍賣其所有財產之程序進行中,即於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將其名下所有亦屬可作為告訴人戊○○債權總擔保之上開生旺公司股權,先後移轉予有損害債權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丁○○、乙○○、己○○等四人,核被告丙○○、甲○○、丁○○、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罰金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故被告丙○○與被告甲○○、丁○○、乙○○、己○○間,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丙○○、甲○○所為2次損害債權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丙○○、甲○○較為有利。

3、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五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五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就罰金刑部分: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等五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名,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等五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共同將被告丙○○所有之生旺公司股權為移轉之處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罪後被告等五人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等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初犯本罪,被告等五人係為能繼續經營生旺公司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五人所犯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等五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依法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