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7月3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3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9 月2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7年間假釋,再因無故離役、盜取財物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
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4 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銷售員王明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國瑞廠牌ANE12L─JPPGKR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簽定乙○○為債務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萬5,000 元,貸款7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自94年5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每月為
1 期,共分48期,每期付款1萬6,601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巷○弄26之3號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北都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並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交付上開車輛。詎乙○○知悉其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依約將上開車輛存放在約定地點,不得逾越正當使用目的而任意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竟於94年
4 月15日即簽約購車左右之不詳時間,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該「謝先生」支付車輛分期款項,而將該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謝先生」於支付7 期貸款後,自第8期即95年1月18日起,即拒不付款,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24頁),其稱:伊原本是自己想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有1位開設租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要向伊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並願意幫助伊支付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所需之貸款費用,但要求該自用小客車及證件須均放置於其所開設之租車行內,所以伊將所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牽回來之後,即放置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所開設之租車行內,而未依當初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地點即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26之
3 號之住處,後來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僅替伊繳交前幾期之貸款後即不再繳交,而伊事後有前往尋找該謝姓成年男子時,但無所獲等語。
(二)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被告乙○○於94年4 月15日,向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而訂定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為74萬5,000 元(標的物住址為契約登記所在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26之3 號),雙方約定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分為48期攤還,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利合計1萬6,601元,並於94年4 月27日在臺北區監理所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方式,所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分期貸款繳清前仍屬北都公司所有,且於完成登記後做交車程序,惟被告乙○○僅繳納7 期(合計11萬6,207元),自第8期起(94年12月18日)即拒不繳款連續11期,目前尚欠41期(合計68萬0,641 元),告訴人北都公司曾對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電話催討及派員前往其戶籍、標的物地訪視,被告乙○○均避不見面,且在標的物住址亦未見到該標的車輛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1號偵查卷第12、13頁)。
(三)證人王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是本件告訴人北都公司94年4 月15日車輛出售所訂約之承辦人員,當初是1 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至他服務之北都公司基隆營業所,對他說其所開設之租車公司有員工要買車,他就在電話中與謝姓成年男子談好購買車價及買賣條件後,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地點與謝姓成年男子見面,現場另有被告乙○○及案外人林家凱在場,他當場與被告乙○○簽訂契約,將交車同意書及交車確認單交由被告乙○○簽名確認,並由案外人林家凱為保證人,之後他將契約及動保資料帶回交給北都公司法務部審核後,同意辦理貸款及交車,該謝姓男子有陪同被告乙○○前往北都公司基隆營業所辦理交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1號偵查卷第10至11、26、27頁)。
(四)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甲○○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37號偵查卷第3至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罪。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第2條。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