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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之7甲○○

1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周廷琴(其所為共同連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95年12月12 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明知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2人藉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在新竹縣○○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成立,與甲○○一同前往祝賀之際,戊○○與周廷琴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戊○○與周廷琴2人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戊○○與周廷琴2人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戊○○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卷附之聲明書1紙之文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性質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伊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與共犯周廷琴、被告甲○○,一同至新竹縣○○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向告訴人丙○○致意,恭賀鄭永金縣長成立關西競選總部,伊本身亦是國民黨黨員,且有捐款給鄭永金縣長,但絕無脅迫之情事等語,惟查:

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周廷琴共同對被害人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情,惟被告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

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於94年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伊是為周廷琴助選,並擔任周廷琴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案發當晚是伊主動找周廷琴、被告甲○○去國民○○○鎮○○○○○道賀,並由伊駕車前往,抵達後,雙方對談之內容,主要在聊選舉的話題,彼此互相鼓勵,並由被害人丙○○提供建議如何勝選,整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丙○○有恐嚇語詞,亦無爭執之情事,且被害人丙○○於伊等告辭之際,還送伊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34至38頁),另被告甲○○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案發當晚7時許,渠與周廷琴因受被告戊○○之臨時邀約而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賀競選總部成立,遂由被告戊○○駕駛周廷琴的車輛,搭載渠與周廷琴一同前往,抵達後,與在場的被害人丙○○聊了約20幾分鐘及半個小時後,渠等始一同離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5至21頁),是認共犯周廷琴、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戊○○之提議,始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等情,應屬無訛。

2、另被告戊○○、共犯周廷琴與被告甲○○一同抵達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後,與被害人丙○○對談之內容,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交互詰問審理時指述、結證稱:他於案發時,任國民黨黨部主任,當天是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成立的日子,周廷琴與被告戊○○一同前來,周廷琴在寒暄的過程中,就要他管好縣長選舉之事即可,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周廷琴口出上開語詞時,其音調並未降低或刻意提高,但周廷琴的嗓音比一般人大聲,被告戊○○於將離去之際,亦附和周廷琴的話,對他說就讓羅吉坤及周廷琴2人是兄弟,讓他們自己去拚即可,要他不要插手、不要管,他聽聞上開話語,內心感到害怕,周廷琴與羅吉坤都要競選鎮長,但因羅吉坤是國民黨黨內提名人選,周廷琴則是無黨籍人士,他還是繼續為羅吉坤輔選等語綦詳(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宗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3、被告戊○○固提出被害人丙○○於94年11月27日書立出具之內容為「針對關西鎮長候選人周廷琴遭人檢舉恐嚇國民黨關西鎮黨部主任丙○○乙案,本人丙○○鄭重聲明全係子虛烏有。本人與周廷琴為多年好友,周廷琴從未向本人說過任何語帶恐嚇威脅的詞句,而且本人對周廷琴的言語,也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感覺…」之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8頁),藉以辯稱並無脅迫被害人丙○○之情事等語,然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於案發後之當晚9時許,他有主動打電話予丁○○告知此事,但內容已不復記憶,另外證人乙○○看到報紙記載他遭脅迫的新聞後,也有打電話與他聯繫,並由丁○○、乙○○陪同他與周廷琴解釋,澄清並非他將此事告知媒體,聲明書上的簽名、指印是他親筆、按捺,但是應周廷琴的要求所為,是由周廷琴的祕書繕打聲明書內容後,要他照樣簽名,否則周廷琴將告他誣告,他簽此聲明書的目的,是希望事由圓滿,周廷琴不要告他就好了,所以他才會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認被害人丙○○係為避免周廷琴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以周廷琴承諾不提誣告訴訟之條件下,始簽具該由周廷琴方所繕打之聲明書,難謂該聲明書之內容出自被害人丙○○之本意,其內容之真實性已待置疑,自難據此以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任國民黨新竹縣關西鎮黨部主任,基於黨工對政黨之忠誠及支持,對於國民黨所提名之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自應盡力輔選,此情此理,對於身任對手周廷琴陣營競選總幹事之被告戊○○難以諉為不知,然伊於共犯周廷琴對被害人丙○○口出: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脅迫語詞之前後經過,既參與共犯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對話,復繼而附和重述要求被害人丙○○莫再插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一事,再於事後,無異挾上開語詞,脅迫以妨害被害人丙○○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害人丙○○已然對於被告戊○○與周廷琴2人之脅迫語詞,感到畏懼,固然被害人丙○○終未因而停止協助羅吉坤之競選活動,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另共犯周廷琴之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是以,本件被告戊○○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26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戊○○與周廷琴間,因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戊○○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戊○○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戊○○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對被害人丙○○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周廷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被告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使被害人丙○○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身為共犯周廷琴新竹縣關西鎮鎮長競選總幹事,為求周廷琴於關西鎮長選舉中求得勝選,不思以合於民主政治之助選行為竭力輔選,竟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助選舉對手羅吉坤助選之丙○○,企圖以此非法之手段贏得勝選,反與共犯周廷琴沆瀣一氣,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心理上產生不安之恐懼,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為不足為取,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飾詞脫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犯賄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度臺上字第130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戊○○與周廷琴3人明知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3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共同至新竹縣○○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被告甲○○、戊○○與周廷琴3人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告甲○○、戊○○與周廷琴3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所舉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被告甲○○本人於偵訊中自承各節、被告戊○○之陳稱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是應被告戊○○、周廷琴之邀約,一同前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賀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之成立,抵達後,僅有被害人丙○○1人在競選總部,他當天十分疲憊,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在閒聊,實在沒有留心對談的內容,他並無對被害人丙○○為脅迫之行為,且他對於被告戊○○、周廷琴等人之作為,亦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晚,他與被告戊○○、周廷琴一起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僅有請被害人丙○○幫忙周廷琴競選一事,其餘對話內容,他因為很累,並未聽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38頁),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晚,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只有他、被告戊○○、周廷琴及被害人丙○○在場,他們是到現場去恭賀縣長競選總部的成立,他們坐的位置,以他的位置最靠近被害人丙○○,但距離有1.5公尺,彼此對談了約莫20分鐘至半小時,他可以清楚聽見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的對話內容,而且他也全程在場,但並未聽聞被告戊○○、周廷琴有為何脅迫、恐嚇語詞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3至21頁),是認被告甲○○針對究有無聽聞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談話內容,及其於對談過程中之意識狀態、參與程度等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

(二)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與周琴廷及被害人丙○○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談話時,並非如被告甲○○所言,他很累坐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然無由藉此證述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案發時、地參與之程度為何?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刑事案件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甲○○在他與被告戊○○、周廷琴談論及選情時,有加入話題,其餘時間被告甲○○在旁邊休息,在周廷琴對他口出脅迫語詞時,被告甲○○並無附和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

30 頁),又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稱:周廷琴在對他說出上開脅迫話語時,被告甲○○在椅子上靠著,不知道有沒有打瞌睡,在被告甲○○、戊○○與周廷琴一同離開時,被告戊○○有附和周廷琴的話,但被告甲○○則靜靜地在一旁,什麼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三)綜上,縱認被告甲○○對伊於被告戊○○、周廷琴對被害人丙○○為強制未遂犯行時之意識狀態所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據本案相關事證,無由確證被告戊○○、周廷琴在一同驅車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之際,就渠等事後對被害人丙○○為上開脅迫使妨害被害人丙○○行使權利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周廷琴先發制人地對被害人丙○○恫嚇上開脅迫語詞之際,被告戊○○固有附和應許之行止,惟被告甲○○在旁則全然無附和趨從之作為,誠難以被告甲○○單純之不作為(蓋被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之情事,不構成對被害人丙○○遭被告戊○○、周廷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危險前行為),對被告戊○○、周廷琴所為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加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在被害人丙○○前往與周廷琴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乙○○於同一程序中則證稱:在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甲○○並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之,倘被告甲○○有參與被告戊○○、周廷琴對被害人丙○○行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則在渠等犯行見諸於媒體之際,被告戊○○、周廷琴理應通知被告甲○○一同前來商議因應措施,然據被告甲○○事後並未予介入聲明書簽署等情事觀之,誠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即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脅迫被害人丙○○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被害人丙○○前開證述各節,被告甲○○並無對被害人丙○○為何脅迫、恐嚇之語詞,且於被告戊○○、周廷琴行為之際,並無應和之行止,加以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甲○○涉嫌強制未遂之舉證及論述,尚不足為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周廷琴所為脅迫被害人丙○○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有認識抑不違本意之故意,本件既無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之舉證及論述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生有疑竇,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強制未遂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