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另經本院審結)為瑞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為乙○○之父彭木生。於民國92年6 月間經甲○○(另經本院審結)介紹,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取得丙○○同意,由丙○○擔任瑞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甲○○、丙○○3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實際經由瑞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彭木生轉讓出資額50萬元,竟於92年6 月15日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住處製作丙○○受讓50萬元出資額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製作之瑞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乙○○、甲○○於92年7 月16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瑞富公司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向該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變更瑞富公司負責人為丙○○,經審查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瑞富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