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新豊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前董事長林純精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遂改組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負責人為林榮濱)及讚暉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讚輝,應予更正,下稱讚暉公司,負責人為彭素卿)為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法人代表王榮樹、丙○○及陳文澤、梁國正至羅莎公司擔任董事,並選任陳文澤為董事長,至91年5月間,因林純精與林榮濱就盈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產生爭執,遂由甲○○、林麗鈴取代蕭桂皇、黃贊光之股份,並改選與林純精有連襟關係之甲○○擔任董事長(林榮濱對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榮濱發現後遂於91年6月20日向甲○○等人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出律師函。嗣於91年10月間,林榮濱、彭素卿等人為取得羅莎公司之經營權,遂央請鄭新豊(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出面處理,彭素卿即於91年10月21日改派自己及鄭新豊擔任讚暉公司在羅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由鄭新豊擔任原董事之職務,而將陳文澤及梁國正解職,鄭新豊嗣以偽造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518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方式令羅莎公司改選董事長,由鄭新豊接任陳文澤之董事長職務,並於91年11月1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完成。詎鄭新豊為順利逐步取得羅莎公司之經營權,明知丙○○於91年11月、12月間,為羅莎公司新竹湖口工廠(下稱羅莎公司新竹廠)經理人兼工廠廠長,有調度羅莎公司新竹廠貨品原料之權利,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與羅莎公司訂有委託代工契約,約定代工成品所有權屬道地公司,道地公司可隨時派員進出羅莎公司新竹廠取回,羅莎公司不得拒絕,詎鄭新豊竟基於妨害丙○○、道地公司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以下述方式連續妨害丙○○於下述期間對羅莎公司新竹廠貨品原料之調度權利,及道地公司於下述期間對該公司所有置於羅莎公司新竹廠之代工成品之取回權利:
(一)指示不知情之永松公司負責人林榮濱、貨櫃車駕駛洪兆進、羅莎公司監察人黃贊光及長蕭桂皇等人,於91年11月
21 日15時許,由洪兆進以貨櫃車停擋在羅莎公司新竹廠大門,迄91年12月6日始駛離;(二)於91年11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榮濱、洪兆進、黃贊光、蕭桂皇趁無人之際,將上開停擋在羅莎公司新竹廠大門之貨櫃車暫為搬移後,委請不知情之張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羅莎公司新竹廠搬運放置該廠之道地公司所有之代工成品,適林榮濱、洪兆進、黃贊光、蕭桂皇將部分代工成品置於上開大貨車上時,經羅莎公司新竹廠內員工即時發覺阻止而未及運出(林榮濱、洪兆進、黃贊光、蕭桂皇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道地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指示蕭桂皇、林榮濱等人以貨櫃車停放在羅莎公司新竹廠大門,嗣後又指示蕭桂皇等人將代工成品搬至大貨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上開行為乃其行使董事長之合法權限,為保護員工及股東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林榮濱、洪兆進、黃贊光
、蕭桂皇、羅莎公司員工彭文正及范盛淇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亦有羅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88941號函主旨所示撤銷羅莎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恢復原登記狀態、羅莎公司與道地公司91年11月1日委託代工合約書及91年12月6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鄭新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指示蕭桂皇、林榮濱等人前往羅莎公司新竹廠等情,是證人丙○○、林榮濱等人所為上揭證訴,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讚暉公司於91年10月21日出具內
容為:「茲改派鄭新豊、彭素卿替代陳文澤、梁國正為本公司投資羅莎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之改派書,俾使被告鄭新豊接替陳文澤而擔任羅莎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接任董事長一職後,旋於同年月28日以羅莎公司名義(董事:鄭新豊),出具內容為:「茲因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之聲明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原董事長陳文澤職務解任、法人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1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47180號函核准申請,並將變更後之印鑑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羅莎公司於91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長為鄭新豊及遷移公司地址後,被告鄭新豊即以偽造之改派書解除丙○○與林榕樹任為盈碩公司派任羅莎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董事之身分,及前往丙○○所任職廠長之羅莎公司新竹廠接管。羅莎公司雖復於96年4月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惟經濟部業於92年9月15日以經商字第09202188941號函撤銷上開登記,並於96年10月1日函限期令羅莎公司改選董監事,含被告鄭新豊在內之原任董監事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然羅莎公司迄未改選新任董監事,以致由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選任鄭新豊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改派書1份及羅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鄭新豊現非羅莎公司之董事長,縱其行為時尚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然其解除丙○○以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董事之身分及新竹廠廠長之行為,既係基於偽造文書行為而來,自非正當,而應認為無效;又道地公司委託羅莎公司代工之成品依羅莎公司與道地公司91年11月1日委託代工合約書及91年12月6日協議書得知該放置於羅莎公司倉庫內之成品其所有權屬於道地公司。被告鄭新豊指示不知情之蕭桂皇、林榮濱等人先後以強暴之手段將貨櫃車停擋在羅莎公司新竹廠門口或進而以搬移放置在該廠內之道地公司所有之代工成品之方式,自屬妨害羅莎公司新竹廠廠長丙○○調度羅莎公司新竹廠貨品原料之權利,及道地公司可隨時派員進出羅莎公司新竹廠取回倉庫內代工成品之權利,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2次之強制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新豊指示蕭桂皇、林榮濱等人以貨櫃車停擋在羅莎公司新竹廠大門,或以搬移代工成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丙○○、道地公司行使其調度原料、成品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鄭新豊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蕭貴皇、林榮濱及貨櫃車駕駛等人以達其強制罪之目的,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張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羅莎公司新竹廠搬運放置該廠之道地公司所有之代工成品未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個強制既遂罪論。爰審酌本案起因經營權糾紛所致,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爭奪經營權,其犯罪手段僅以車輛擋道,並未致人受傷,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彭 政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