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林盛益)於民國93年4 月27日,以乙○○○○○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720 元,自93年5 月10日至94年4 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買賣價金含利息合計2810元,標的物置放地點為其位於新竹市○○里○ 鄰○○○ 街○ 號之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乙○○○○○之債務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所,供其前妻許俐卿使用,且自94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含利息,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乙○○○○○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乙○○○○○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整個乙○○○○○法第38條,亦即廢止乙○○○○○法第38條之刑罰,被告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