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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徐光泰)與莊烟(已歿)於民國82年12月7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乙○○出資、規劃、建造,擔任實際之承攬工程人及現場監工人,在莊烟所提供位於新竹市○○段573 、574 地號(嗣2 筆土地合併為573 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4 棟鋼筋水泥磚造地下室相通之7 層樓樓房(同合約另約定於同地段570 地號亦合作興建另棟獨立七樓建物,然與本案無關),建成之後乙○○分得A 棟、B 棟,莊烟分得C 棟、D 棟建物,其等經委託黃秋榮建築師規劃設計後,於83年11月間開工營造本案建築物,於85年6 月30日完工,詎乙○○明知依照建築法令及習慣,工程承攬人及現場監工人應按建築師之工程圖說施工,確保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竟於營造本案建築物時,未按建築師之設計圖施工,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㈠柱編號為柱5 ,型式(斷面尺寸)為C3之柱,於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造成柱5 該處裸空,鋼筋不連續,柱的力量無法傳遞發揮支撐的效果(起訴書認柱5 中心未能連貫之原因,係因地下室及地面層尺寸不一致部分,應予更正,詳下述)。㈡另柱編號為柱17,型式亦為C3之柱,原工程圖說就該柱位於地下室及一樓之長、寬設計尺寸均為60×40公分,然嗣後於另案訴訟中經建築師實際鑽孔測量該柱後,於地下室尺寸為62×33-38 公分,於一樓尺寸則為62×50公分,尺寸明顯不一致,而導致該柱之中心有偏移未能連貫等瑕疵(起訴書漏未記載柱17實際施作尺寸,應予補充),均影響該建築物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莊烟之子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7 月1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26 號、92年6 月6日 台省結技鑑字第879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1年5 月27 日 鑑字第499 號、94年8 月25日鑑字第1134號、95年1 月4 日95鑑字第17號、97鑑字第622 號鑑定報告書(以下均略稱為:○○公會○○年第○○○號鑑定報告書),均係本院民事庭或檢察官於辦理被告、告訴人或其他案外人,就本案建物衍生之另案民、刑事訴訟時,囑託各該鑑定人本於其等專業就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事項所為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均有按圖施工,建築物結構安全沒有問題,此從完工後迄今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均無發生崩塌、裂縫或損壞可以得知,至於柱5C3 在地下層與一樓間雖有凹槽,然該部分原來就是保護層(按:即柱內主筋外圍的混凝土層),沒有鋼筋不連續的問題,且凹槽深度並未高達22公分,伊於結構技師90年第1 次鑑定出來後,就前往用水泥及鋼筋填滿補強,已無安全疑慮;又柱17C3在地下層和一樓之斷面尺寸經鑑定後雖然不同,厚度雖相差12公分左右,然其可能係因牆稍微有往外做,加上水泥粉刷與磁磚厚度的差距,對結構安全亦無影響;又鑑定人丁○○等結構技師以九二一大地震後才採用之CSI-ETABS 結構計算程式鑑定系爭建物,且因上開柱5 出現上開凹槽,即將該柱與地面層交接處以「鉸接」之邊界條件輸入該程式計算鋼筋量,認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對伊並不公平等語,經查:㈠被告於82年12月7 日與告訴人之母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

約定由乙○○出資、規劃、建造,並擔任實際之承攬工程人及現場監工人,在莊烟所提供位於新竹市○○段573 、574地號(嗣2 筆土地合併為573 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4 棟鋼筋水泥磚造地下室相通之7 層樓樓房,約定建成之後莊烟分得C 棟、D 棟建物,被告分得A 棟、B 棟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證(94年他字第1986號偵查卷頁6 ),並指稱:「聯僑營造公司(即營造人)只是掛名而已,因為實際上被告本身有丙種營造商的執照,所以實際都是被告蓋的,就是全部由被告叫料、施工,然後在現場監造。」,被告當庭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我承認聯僑營造公司(即營造人)只是掛名而已,我本身確實有丙種營造商的執照,告訴人所說的確實如此。」(審理卷1 頁148 背面),可知被告係本案建案實際承攬工程之人,亦係在現場對施作工程之人得加以指揮監督之人。

㈡而系爭建物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於A 棟柱5 地下室與地面層

銜接處,並未設計凹槽,然該建物完工後,被告對案外人即

A 棟乙戶房屋買受人陳秀英所提起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庭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A 棟七層建物有否與原設計圖不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公會指定結構技師丁○○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前往勘驗後,鑑定結果發現圖面C3柱(即柱5 ,然此時結構技師尚未給予編號)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上未能完全對齊,連接處有凹陷約22公分之凹槽,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外(審理卷2 頁144 ),證人即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到庭亦證稱:「(提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第726 號鑑定報告書卷內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會有照片中的凹槽?)我現在也記不起來為何有此凹槽。(你覺得在一般建物中應不應該有此凹槽存在?)這我不曉得,應該問被告比較清楚。…」(審理卷2 頁195 ),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第72

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其中第4 頁鑑定結果、附件一本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七編號F 、G 現場照片)、現場照片(96年度交查字第49號偵查卷頁39、40),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㈢另被告對莊烟所提起,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880 號、臺灣高

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63號返還工程保證金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案4 棟建物結構有無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公會指定結構技師丁○○、邱輝煌、陳伯炤、曾清銓等4 人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共同前往勘驗後,鑑定結果認:

柱17C3於地下室部分,原設計長、寬尺寸係60×40公分,經測量實際施作長、寬尺寸則為60×24公分(24公分即0+ W,

W 為設計圖上所載地下室之外牆厚度24公分,結構技師並未針對柱子鑽孔測量,係現場測量牆壁至柱子外皮,故採此註記方法),一樓部分原設計亦為60×40公分,然經測量實際施作長、寬尺寸則為62×49公分(即37+W,W 為設計圖上所載地上層外牆厚度12公分),柱17C3於地下層接地面層柱子中心有偏移現象,以致未能完全連貫等情,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審理卷2 頁144-145 ),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第879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其中第5 頁第十點之㈢結構構件及配置調查、附件一本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六各樓層現況及樑柱尺寸對照表,另柱5尺寸部分本院未採本次鑑定報告結果,詳下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全卷核閱無誤。

㈣嗣被告質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第879 號鑑定報告

書內容偏頗不實,而對丁○○等4 位鑑定人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9666號分案偵辦,該署檢察官乃委託台北建築師公會,針對結構技師所運用之結構安全計算相關光碟資料與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丙○○(另有結構技師證照)、林平昇(另有土木技師證照)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就爭議較大之柱5C3 、柱17C3斷面尺寸,改採鑽孔測量方式,鑑定結果雖發現柱5 C3於地下層實際施作長、寬尺寸為62×49-50 公分,於一樓為62×50公分,上下尺寸尚屬同一,並無92年結構技師以現場丈量法所得地下層為68×35公分,一樓為62×50公分之上下尺寸不一情形(按:

因建築師有採鑽孔測量,此部分尺寸數據應以建築師之報告較為準確,業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2 頁144 、156 、214 ),然仍發現柱17C3於地下室長、寬實際施作尺寸為62×33-38 公分,在一樓長、寬尺寸實際係62×50公分,確有地下室尺寸較小,一樓較大之瑕疵,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審理卷2 頁144-145 ),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第

622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其中第4 頁柱5 、柱17C3接點現況平面圖、現況剖面圖,附件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㈤而柱主要功能係要支撐建物之載重,同一編號之柱自地下室

至地上層原則上其型式(斷面尺寸)應該同一,柱中心方能筆直持中連續一線發揮最大之支撐力量;又柱內之鋼筋配置、數量及混凝土強度,則彷彿係柱子之骨肉、填充,其內鋼筋是否連續、混凝土強度是否足夠、是否飽滿填充,均關乎柱子之堅固性及支撐強度,此均為吾人所周知之力學原理及工程實務所應遵守之施工法則。而本案被告施工不良,導致柱5 於地下室及一樓銜接處出現上開凹陷裸露,會造成柱中心偏移及鋼筋不連續,且該處亦無充足之混凝土填充支撐,會影響該柱之支撐強度,另柱17於地下室及一樓斷面尺寸不同,會造成柱中心偏移,亦影響該柱的支撐力,此等瑕疵不僅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工程實務亦較少發生,客觀上均會影響結構安全等情,除以上開工程實務及原理可以推知外,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當初看到凹槽確實在柱5 一樓的

下面…但我的重點是凹槽可以證明柱5 到地下室一樓並沒有完全連續。」、「(結構安全程式運算前要輸入哪些條件?有哪些變因?算出來後為何會加入不同的主觀要件?…)…輸入程式時需輸入的條件,除了卷2 第15頁檢察事務官所說的以外,另還有地震力、材料強度、斷面尺寸、鋼筋量。凹槽那邊就會影響輸進去的斷面尺寸及邊界條件,邊界條件不同,垂直和水平力量也會重新分配…。就我的判斷,凹槽就是柱5 在地下層和地上層不連貫。」、「柱5 因為有凹槽且深達22公分,且保護層頂多是5 公分,我常理判斷鋼筋怎麼連續下去…柱17是下面小上面大,是柱子偏心的問題…(如果有鋼筋不連續的情形,對結構安全會造成不良的影響?)當然會。」、「…這個凹槽就會造成柱5 鋼筋不連續,會造成柱的力量無法傳遞發揮支撐的效果。」(審理卷2 頁145、152、153 、157 、158 )。

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凹槽存在對於95年你的鑑定結

論是否有影響?)該凹槽的存在,表示某些斷面尺寸是否有與設計圖不符,如果不符的話,我們就會另外檢視這個部分是否與設計圖不符。(本件凹槽剛剛你不是也畫的很清楚?且這個因素是否影響你輸入結構計算的程式?)以今日了解的情況下,這個凹槽應該是與原設計圖不符,如果侵害到斷面的尺寸正確性,就會影響到鉸接或固接程度等邊界條件的研判,就會再重新分析。」、「(凹槽是否會造成鋼筋無法連續?)證人丙○○答:鋼筋不見得一定要垂直下來,法規允許以一比六的斜度來施作,而此案若鋼筋有避開凹槽斜進去地下室柱的部分的話,這樣還是會錨定的效果,不能夠說鋼筋是完全斷掉。但本案凹槽的深約22公分,我講的上開情況是比較少發生,且除非設計圖本來就有凹槽的設計,否則一般比較不會這樣施作。(證人丁○○答:按照設計圖,柱

5 在地下層到地上一樓的斷面尺寸都是一樣的,所以證人丙○○說鋼筋一比六斜度的現象應該不會在本案出現。)證人丙○○答:確實如此。」(審理卷2 頁151 、155 )。

⒊而90年間結構技師鑑定指出柱5 地下室和一樓銜接處有上開

凹槽之暇疵後,被告立即前往用植筋膏將混凝土、鋼筋與柱子結合在一起作為補強,水泥強度高達4000磅,也放了很多鋼筋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審理卷2 頁141 、214 ),並有現場補強照片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84-86 ),另被告亦自承:該凹槽實務上只要補起來就可以,施工當時因為一時粗心,或許也認為沒有關係所以就這樣放在那裡等語(審理卷2 頁214 ),可見被告自身亦知上開凹槽乃屬施工暇疵,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仍有影響,方會自動前往補強。⒋另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到庭亦證稱:「(你本身除了建築師

,還有無其他專業技師的資格?)我只有建築師的資格。」、「(為何要把凹槽補起來?)…我覺得對於結構安全應該沒有關係,但這是我個人看法,結構安全還是要看結構技師的意見,我只是建築師,這方面的專業還是要看結構技師。(被告這樣的補強方法,你覺得這個補強方法有效嗎?)結構安全還是要尊重結構技師的意見。」等語(審理卷2 頁19

6 、198 ),證人黃秋榮本身應無領有結構技師執照,再三強調此部分結構安全要尊重結構技師之專業意見,益證證人丁○○及同時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之證人丙○○上開證言確屬其等專業鑑定之意見,應屬可信。

㈥被告雖辯稱:柱5 凹槽部分並沒有這麼深,係因旁邊有水溝

,凹槽那部分沒有鋼筋,係柱的保護層誤差問題等語,然查:柱5 凹槽深度應有22公分,業據證人丁○○前往現場測量鑑定明確,且觀諸現場照片該凹槽確實甚深,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再者,保護層係指柱內主筋外圍之混凝土層,頂多是5 公分,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審理卷2 頁153 ),縱扣除該保護層之厚度,本案柱5 地下層與一樓銜接點部分至少尚有17公分裸空,而無鋼筋及混凝土之支撐,就連證人丙○○亦證稱:「除非設計圖本來就有凹槽的設計,否則一般比較不會這樣施作。」、「鋼筋以1比6 斜度延伸錨定的例外現象確實也不會在本案出現。」等語(審理卷2 頁158 ),加上被告於本院終亦自承:工程實務上是應該補起來,伊當時可能一時粗心或覺得沒有關係等語(審理卷2 頁214 ),可見此部分確實係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況且,依被告行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營造業不得有左列情事:二、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第4 項規定:「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可見被告有依圖施工之義務,倘實際施工時發現設計內容於施工上有困難,自應通知原設計建築師協調討論如何變更,尚不得自己任意變更施作,而本案證人黃秋榮已到庭明確稱:伊不知道為何出現此凹槽,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此部分確實未按圖施工,亦未通知建築師變更因應,是其辯稱:因為旁邊有水溝方有凹槽等語,亦不可採。

㈦被告另雖辯稱:柱17地下層和一樓尺寸相差12公分,可能係

外牆稍往外做,及油漆、磁磚厚度之誤差等語,然查:所謂「外牆稍往外做」,此即明顯施工不良,此從證人丁○○證稱:「一般房子就是直直的往上蓋,但系爭建物外牆有一點傾斜,地下室和一樓就一直對不好,實際原因要問現場施作的人才比較清楚。…」等語自明(審理卷2 頁147 );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油漆、磁磚厚度分別至多均不超過

1 公分,然系爭建物柱17地下層和一樓尺寸竟相差12公分,地下室尺寸顯然較小,縱扣除油漆、磁磚之厚度,仍屬下面小,上面大之狀態,因為同一根柱上下尺寸不一,客觀上顯然會造成柱中心偏移無法連貫之現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㈧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自85年完工迄今,歷經臺灣數次大小

地震,尤其經歷過921 大地震,均無倒塌、龜裂等現象,可見結構安全無虞等語,經查:以耐震評估的方式,即以現成房子的耐震能力(瞬間搖晃的加速度)來判斷現成房子的結構安全,確實係一適當之方法;又設計建物的安全性,地震力大概至少要能承受0.23g (即230gal),大概就是快到六級地震的程度,用四級地震判斷還太小,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參見審理卷2 頁154-155 ),而本案建築物依據原設計條件,依當時法規設計地震力配置鋼筋,且現場均依圖施工,箍筋達到圍束要求,經相關公式換算當時設計系爭建築物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應達0.368g(即368gal),方屬合格,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23日省結技㈧卿字第824 號函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189-1 、21

8 ),而自85年迄今臺灣歷次發生之有感地震中,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地震級數超過4 級以上者共計12次,縱規模最大於88年9 月21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於新竹地區之最高震度亦僅達5 級,最大瞬間搖晃加速度亦僅有128.12gal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2月2 日中象參字第0980014266號函檢附強震資料、測站位置圖、地震震度分級表在卷可參(審理卷2 頁35-41 ),均遠遠未達上開法令要求系爭建物應能承受之地震力,故被告當庭亦自承:「對結構技師公會有關地震力的函沒有意見,我知道地震還沒有達到我們設計規範的強度…。」(審理卷2 頁212 ),可見系爭建物就算經歷過九二一大地震,至多僅能證明其能承受128.12gal 地震力之地震,然仍無法證明其已經能夠承受法規規定368gal地震力之結構安全;況建物經歷一次地震並未倒塌,除結構本身之因素外,另亦可能有其他一時、一地之偶然因素,均尚不得以此認為其結構安全無虞。

㈨被告又辯稱:伊施作工程時,結構技師係以二次迴轉法(即

二力矩迴轉法)等結構安全計算程式,計算本案建物樑、柱結構及鋼筋數量,然丁○○等結構技師卻以九二一大地震後才採用之CSI-ETABS 結構計算程式鑑定系爭建物,且因上開柱5 出現上開凹槽,即將該柱與地面層交接處以「鉸接」之邊界條件輸入該程式計算鋼筋量,非以「固接」之邊界條件輸入,因而認為附近樑、柱均需補強,對伊並不公平等語(按:柱5 倘以「鉸接」條件輸入程式,則該柱能夠支撐之載重較小,造成局部其他樑、柱需分擔較大載重,即需配以較多鋼筋量,而需補強,簡單力學原理圖參見本院審理卷1 頁20),對伊並不公平等語,經查:

⒈被告另案對於莊烟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7 人所提起,本院89

年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5 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當時送建設局審查之原結構計算書,係採取何種結構計算程式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結構計算書上註有:⑴第一階段分析:使用D 值及二次迴轉法。

⑵第二階段分析:使用TABS程式等分析方法,依計算書內容及報表格式,研判確非使用CSI-ETABS 程式設計等情,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其中第4 頁鑑定經過、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⒉另丁○○等結構技師確實係採用現今較為普遍之CSI-ETABS

程式計算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認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除了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外,另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上採用之靜載重數據較小(即低估系爭建物之靜載重),亦係其中一項重要原因,均據證人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49號交查卷頁6 、審理卷2 頁149 ),亦即丁○○等結構技師於另案鑑定系爭建物認其結構安全有疑慮,除了被告上開施作瑕疵乙項原因外,尚有其他原結構計算設計先天不夠精確等原因,固堪認定。

⒊另以現今使用之CSI-ETABS 電腦程式回頭檢驗當時建物之結

構安全並不適當,蓋鑑定使用之程式與原設計程式不同,輸入程式之各項條件亦不見得相同,縱計算出來,不同結構技師亦會視建物現況些微調整應行補強之處,故證人丙○○、黃秋榮方會到庭證稱:「評估現成建物之結構安全,最好應依耐震評估之方式較為適當…」、「不應該事後用另一套電腦程式回頭檢查有無符合安全…」等語(審理卷2 頁152 、

154 、199 ),鑑定人林平昇、丙○○方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5 號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公會95年第17號再鑑定報告書中認為:「本鑑定案就『重作』標的物結構分析設計結果,比對現有一樓柱之配筋較少於『重作』分析之配筋量,研判應歸屬於時代之演變,設計者所採用之結構設計程式差異所致,而非歸屬於結構設計或施工分面之責任。」等語(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柒點鑑定結果之第㈢點、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函),另從建築師林平昇、丙○○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縱依結構技師丁○○採用之計算程式重新計算,所認應補強之樑、柱範圍,與丁○○等結構技師之意見二者亦有不同,亦可得知(參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第62 2號鑑定報告書,見其中第6-11頁)。

⒋然本院仍然認為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客觀上會影響系爭建物結

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非係採用結構技師運用上開CSI-ET

ABS 程式後得到之鑑定結論,而係因為被告確實有因未按圖施工,產生上開建物瑕疵,該瑕疵於工程實務上明顯為施工不良,再依相關之力學原理,及證人丁○○、丙○○、黃秋榮等證言綜合判斷(即上開第㈤段),認為危害建物的結構安全,結構技師於另案鑑定時採取何種結構計算程式,柱5處輸入何種邊界條件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疑慮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㈩末按刑法第193 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

令之規定及契約、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契約、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以建築有關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營造業不得有左列情事:二、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同法第41條規定:「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令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一、警告。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又依據行為時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者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因此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為營造業者依上開建築法令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另依本案被告與莊烟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約定:「自建造執照核准後設計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內容。」(第1986號偵查卷頁8 ),益證被告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詳閱所有工程說明,並有依圖說施作之義務,此乃基於上開法令及契約義務所生之建築慣例。而被告自承其當時係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且具有丙種營造商的執照(審理卷1 頁148 、148 背面),對於應遵守原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施作,及施工中不應出現上開工程瑕疵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施工期間明知設計圖柱5 於地下室與一樓交接處並無凹槽之存在,仍然允許凹槽存在,另明知柱17地下層及一樓之斷面尺寸長、寬均為60×40公分,竟仍施作成上開上下不一之尺寸等情,均提具相關具體理由答辯,可見其於施工期間對於上開瑕疵均知之甚詳,其仍未依工程圖說施作,造成有上開瑕疵,且客觀上確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應依此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1銀元係3 元新台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無改變,然最低額配合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訂,實質上已有上開修正變化,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罪。柱5 未能連貫之瑕疵係因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處出現凹陷裸露,柱5 於地下室、地面層之尺寸並無不一致之情況,已如上述,起訴書認柱5 未能連貫之原因,係因地下室、地面層之尺寸不一,乃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承攬人及監工人,本應依照原設計師之設計圖說施作,竟仍故意違背建築成規,為不良施工,導致上開施工瑕疵,不僅客觀上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且造成告訴人家族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有反省檢討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本案建物經結構技師或建築師鑑定後,除上開瑕疵外,其他有關樑柱配筋、結構斷面尺寸及跨距、混凝土強度、鋼筋量等均與原設計圖相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第879 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建案迄今10餘年並未發生倒塌、崩壞、裂痕等情形,可見被告其他部分原則上均有按圖施工,且被告事後業已前往補強柱5 凹槽,所生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復於94 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 月

4 日修正,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之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規定,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41 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8 項之規定,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修正後第3 項雖新增:「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非屬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同前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㈠2 樓2 支B8樑未施作;㈡地下室FB1 、FB4 、FB9 、FB10、FB23等5 支地樑未施作等瑕疵,嚴重影響該建築物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其前提須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方能成罪。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蓄意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而有違反建築成規情事(見本院審理卷2 頁189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於工程施工中,可能遭遇原設計圖有施工困難之狀況,而需與原設計建築師討論如何繼續進行,甚或變更設計之情形,倘於施工時變更施作方法係經過原設計建築師之同意,自不得認其係「故意違背建築成規」,而以本罪相繩。(至於建築師口頭同意更改,然無申請變更設計,係其等有無違反行政法令之問題,另是否因此影響結構安全,亦係有無民事連帶責任範疇)。

三、經查:本案建物二樓二根B8樑並未施作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第879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未施作之原因,係原設計圖設計之上開二根B8樑倘若施作,會擋到一樓電梯出口,經會同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現場勘驗後,黃秋榮同意不予施作,改以在二樓的樓板上增加鋼筋量強化局部結構支撐等情,業據證人黃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或告訴人家族有無找你討論過說要變更設計?)我印象中應該只有一根位於一樓電梯上方的樑,因為高度的關係,就把它取消掉後,後來在二樓的樓板上增加鋼筋量。此過程是工地在施工時,我有過去看,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此樓板底下就是電梯週圍的RC牆,至於是誰通知我過去現場有誰等,我現在已忘了」、「(按照結構技師和鑑定人去現場勘察的結果,發現二樓有二根B8樑沒有施作,是否知道?)應該就是我剛說的,一樓電梯上方的樑取消這件事。因為有二個電梯,所以兩根B8樑沒有施作。(當時沒有施作,為何不申請變更設計?)因為這個樑是一個小樑,並不是主要結構樑,且我們在上方也加強鋼筋量,甲○○他們在現場也都知道,所以就沒有馬上進行變更設計,最主要是因為這個小樑,且底下還有RC牆,對於結構安全沒有影響,我們才覺得就沒有需要馬上變更設計。」等語明確(審理卷2 頁194 、196 ),故被告係經過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之同意,方變更施工方法未予施作二樓二根B8樑,並無故意違背設計圖說或建築成規之犯意,自不能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次按刑法第193 條之「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經查:

㈠本案建物原設計A 棟地下室編號FB1 、FB9 、FB10地樑,C

棟地下室編號FB4 、FB23等5 支地樑,被告實際並未施作,改增設類似FB3 之地樑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92年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上開變更,於結構系統上是可行的,不至於會影響大

樓上部結構(相對於地下室而言,即地面層以上)安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為造成上述安全疑慮之主因?)上述原因以原因2 、3 為最重要的因素…但是地樑未施作影響較小。…」(49號偵查卷頁6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第3 點之瑕疵,然依92年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1點之㈡載明被告有增設FB3 地樑,表示該變更是可行的,是否代表這樣的變更不會影響整棟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對整棟大樓的上部結構而言,此部分變更應該還不至於會影響結構安全,這一棟大樓主要的問題是上面的瑕疵,但是地樑變更還是要申請變更設計(包含結構計算書)。」,證人丙○○證述:「鑑定當時我有發現上開地樑沒有施作的情形,因為鑑定報告沒有要求我要回答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我們在鑑定報告沒有寫,就我的專業,地下室地樑以此種變更在結構系統上應該是可行的,但是否安全,要另外經過合理的結構計算。」等語明確(審理卷2 頁148 ),證人丁○○、丙○○既均肯認被告上開變更於結構安全上係可行的,證人丁○○另並明確指出被告變更地樑施作對於結構安全影響較小,顯見對於系爭結構安全並無太大疑慮。㈢至於證人丁○○、丙○○前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時,於其鑑

定書均提及本棟建物尚有須待補強之處,雖有其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其等僅係鑑定計算系爭建物上部結構之安全,並非鑑定地下室結構安全,亦據證人丁○○證稱:「(原來的結構計算書有否把上開地樑變更的情形計算進去?)上部結構(基礎地樑以上的)和基礎地樑結構的結構計算是可以分開算的,而本件我受委任鑑定時只計算上部結構,所以這一份我沒有評估。本件我所做的鑑定報告說要補強的部分都是指上部結構而已。地樑基礎結構我們並沒有鑑定。」,證人丙○○證稱:「我拿到鑑定資料並沒有看到地樑變更後的地樑基礎結構計算書,本件我所做的鑑定報告說要補強的部分都是指上部結構而已。地樑基礎結構我們並沒有鑑定。」等語(審理卷2 頁148- 149),可見證人等2 人提呈之鑑定報告書內所認需補強部分,亦均與地下室地樑有無施作無關,亦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建築師同意,故意未施作二樓2 支B8樑,另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變更上開地樑施作,對於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具體影響,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施作構成犯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屬同一違背建築成規營造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93 條、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背建築術成規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