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借款之本息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償還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車輛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號甲○○住處,在貸款未全部償還之前,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取得貸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且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臺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整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亦即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定,是以,被告之犯行於行為後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