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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六000六三二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郵局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吳明己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竹秩字第一九九、二一九號及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五三號裁定分別均裁處拘留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