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50 號移被 移送 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9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4 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而拉客黃瑞成。

(四)查獲時間:96年4 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瑞成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石立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及錄音帶1 捲在卷可查。

(四)本院95年度竹秩字第71號、第83號、第93號、第95號、第

156 號、第158 號、第175 號、第192 號、第205 號、第

252 號、第253 號、第254 號、第256 號、96年度竹秩字第2 號、第5 號、第6 號、第8 號、第27號、第43號、第44號、第46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先後21次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71號、第83號、第93號、第95號、第156 號、第

158 號、第175 號、第192 號、第205 號、第252 號、第25

3 號、第254 號、第256 號、96年度竹秩字第2 號、第5 號、第6 號、第8 號、第27號、第43號、第44號、第46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