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18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九六00一0八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張富良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四六、四四、一三六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