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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8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5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蔡志鴻。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1、93至94年間,已分別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其後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先後12次均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29、71、83、93、95、156、158、175、1

92、205、252、253、256號裁定裁處拘留3日或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12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