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2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分人 甲○○
臺北市○○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竹市警分偵字第096001084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確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96年6月6日起同年月16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裁定書及送達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依據卷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 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僅就受處分人之居所新竹市○○路○○○巷○○號18樓之4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當時之居所是否確在新竹市○○路○○○巷○○號18樓之4,卷內並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受處罰人,是本件罰鍰完納期限始日即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