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4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14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9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警員蔡志鴻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5年9月5日、96年1月20日、96年4月6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213號、96年度竹秩字第12號、第114號裁定各裁處拘留2日、3日、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