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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5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07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15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並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蔡志鴻。

(四)查獲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秩字第二九、七一、八三、九三、九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七五、一九二、二0五、二五二、

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六號、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二、五、六、八、二七、四三、四四、四六、一三六、一五0、一八三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二十五次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竹秩字第二九、七一、八三、九

三、九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七五、一九二、二0五、二

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六號、九十六年度竹秩字第二、五、六、八、二七、四三、四四、四六、一三六、一五0、一八三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實屬重大,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移送人甲○○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均已經確定在案,移送機關既已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在先,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自應確實對被移送人執行上開裁定內容,以免其一再違反,否則移送機關即有失職之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Ⅱ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