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67號移送機 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 人 甲○
號3樓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月7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60015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警員鄭榮華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鄭榮華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5年9月5日、96年1月20日、96年4月6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213號、96年度竹秩字第12號、第114號裁定各裁處拘留2日、3日、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