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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8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7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身著便衣之警員高漢源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6樓之5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高漢源及巡佐兼副所長游永強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5年9月26日、96年2月2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26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213號、96年度竹秩字第12號、第114號、第247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日、3日、3日、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