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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3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21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警員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欣達出具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4 月17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7 月2 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第100 、195 、210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及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