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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05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3日6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蔡志鴻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查被移送人於95年間有14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最近裁處確定者,即為其於95年8月13、25及28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175、192及205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日、2日及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