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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謝淑吟之間,前因給付貨款之民事問題涉訟,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嗣於民國95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正當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時,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侮辱謝淑吟及其訴訟代理人甲○○,足以貶損謝淑吟及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案經被害人謝淑吟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依被告乙○○提出之答辯狀固不否認有在95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正當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之時,在法庭上當場對告訴人甲○○口出:「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惟辯稱:在法庭中,只有原告代理人即甲○○、書記官、法官及被告4人,所以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又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關於民事訴訟給付貨款部分,4 組模具中3 組之貨款,告訴人謝淑吟之請求已被駁回,故說她是用卑劣欺騙手段,利用司法詐欺行為取財,比喻為金光黨並不為過,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皆不罰,故被告在法庭上為自己利益作辯論,是被告之基本權利;再「屁」字為國語,北京話用語,文譯為形容詞,譯文為無效的、無用的、不存在,沒有輕侮粗俗用語之意;另「蕃」字是不講理的意思,不是罵人的話,也不是三字經或侮辱的話,而係祖先歷代相傳下文雅優美的母語漢字詞句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淵聰在依法庭旁聽規則第2 條規定有設置旁聽席,並於本院竹東簡易庭公開審判程序之法庭內,當庭對被害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口出「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即使其時該法庭並無任何第三人,惟仍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隨時進出法庭旁聽之狀態,故參照前揭解釋要旨,法庭確實屬於公開、公然之狀況,故被告所辯當日法庭中只有告訴人甲○○、書記官、法官及被告4 人,所以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而刑法第 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另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則舉例區別二者謂:

「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足證我國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故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是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則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所辯其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而不應處罰云云,當無足採。

3、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權利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經勘驗當時雙方之對話,足認這句話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被告係與被害人於爭執中所為之言論,除毀損告訴人名譽外,並無任何澄清作用,顯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從而,不能依上開規定而不罰,故被告所辯上開所言均在法庭上為自己利益作辯論,是被告之基本權云云,尚無得採。

4、末按,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或信用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或信用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或者一般大眾對於被侮辱者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產生動搖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依被告自述:「屁」字譯文為無效的、無用的、不存在;「蕃」字是不講理的意思,故此等負面言詞顯均屬表示攻訐、不屑或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行徑無誤,故被告所辯所言沒有輕侮粗俗用語之意,不是罵人的話,也不是三字經或侮辱的話云云,亦無可採。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本院竹東簡易庭95年2月22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庭訊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公開法庭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負面表示攻訐、不屑或輕蔑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是以同一行為侮辱告訴人2 人,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㈣、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科處罰金刑最低刑

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附此敘明。

4、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民事給付貨款訴訟積怨已深,一時氣憤,口出惡言,惟事後仍不願道歉,致紛爭無法平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