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9月2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月28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86之11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大約在95年6月15日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拘提後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C-221號),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7月16日所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9月2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