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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2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八二三三三號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八二三三三號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妻,近年來因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緣甲○○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繳費期間為20年、被保險人為甲○○之人壽保險契約,適96年

9 月間甲○○依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祝壽金,詎乙○○圖以要保人身分領取上開保險契約之祝壽金,乃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6 月間某日先由丙○○將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編號082333號契約變更申請書,攜至位於新竹市○○○街○○號光華國民中學某處交由乙○○,乙○○即在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共2 枚,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乙○○」,要保人通訊地址為「新竹縣中華路6 段210 巷29號」,而偽造以「甲○○」為申請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再交由丙○○於96年6 月11日持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要保人通訊地址均予以變更,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6 月16日以書函通知甲○○,甲○○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6年9 月21日(96)南壽法字第513 號函附編號082333號契約變更申請書、96年6 月16日通知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2 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共同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與甲○○感情不睦,竟思獨自享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利益,於未經甲○○之同意,即擅改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達目的,侵害甲○○之權益,被告丙○○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明知夫、妻間仍屬不同個體,保險契約應得要保人自身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其仍輕忽上開規定,任意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惟念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另考量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兒女現由被告乙○○扶養,此為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被告乙○○陳述偽造私文書動機係為籌措子女之學費等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被告丙○○則係出於服務客戶,一時失慮便宜行事,疏忽夫、妻之間並無當然之互相代理權限,且並未從中取得利益,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共同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之「甲○○」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雖為被告2 人所共同製作且共同供犯罪之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