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毀損他人之落地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裝有煤油之玻璃瓶壹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與乙○○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路○○號、48號之「新竹市私立米羅語文短期補習班」、「新竹市私立米羅托兒所」,嗣其股權全為乙○○買受,無由參與經營,因對乙○○懷恨在心,為謀報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上某化學原料行購得1 公升之煤油,復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赤土崎公園內將上開煤油分裝在2瓶玻璃瓶內後,旋即持該裝有煤油之玻璃瓶2 瓶及其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某工地內所持獲之鋁棒1 支(經甲○○事後丟棄在附近工地內,並未扣案)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48號,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先持鋁棒敲破上址之落地窗各1 面,足以生損害於乙○○;復自破裂窗口擲入前經盛裝煤油之玻璃瓶各1瓶(其中1瓶玻璃瓶破裂),另以此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在現場扣得內裝煤油之玻璃瓶1 瓶及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原本係米羅國際學校之創辦人亦是股東,因前妻將股份給告訴人乙○○,而讓告訴人乙○○變成股東,致伊變成小股東後,2 年多都無業,因心生不滿,所以想要報復告訴人乙○○,遂於96年9月11日即丟擲煤油瓶前2天的傍晚,在新竹市○○路上某化學原料行購得1 公升裝保特瓶之煤油,又於96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段上之商店購買2 瓶保力達藥酒,然後到新竹市赤土崎公園內將煤油分裝在該2 瓶保力達藥酒之空玻璃瓶內,並以紙張塞住瓶口,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持該2瓶裝有煤油之玻璃瓶及伊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持獲之鋁棒前往新竹市○○路○○號、48號,就先持該鋁棒敲破該處之落地窗玻璃,再將該2 瓶裝有煤油之玻璃瓶分別丟入新竹市○○路○○號、48號內後,旋即逃逸,至於鋁棒則丟棄在現場附近工地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9、28、29頁,本院卷第10至14、22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她於96年9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8號(米羅國際學校)發現該處之落地窗2面遭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現場還遺留1 個未摔破之酒瓶,經她檢視現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有看到1 名中年男子行跡可疑的在她們學校門前徘徊,但因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那名中年男子在作什麼,而她曾與被告甲○○因學校股權問題發生過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郭彥宏於96年11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0頁)。
(五)新竹市消防局96年11月19日局消調字第0960018932號函所附之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8頁)。其鑑定結果為:送驗之證物「保力達B」玻璃瓶含有石油系促燃劑等情。
(六)本院民事庭95年度竹調字第238 號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間確認股權移轉無效事件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45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米羅國際學校」之股權問題,遂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為謀報復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路○○號、48號之落地窗,並以丟擲裝有煤油之玻璃瓶2瓶至上開屋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及心生危害,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甲○○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和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乙○○20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15萬元收受無訛,第2期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以前交付告訴人5萬元,由告訴代理人代收,如被告甲○○未依約交付第2期款,則被告甲○○同意第2期之賠償金額變更為10萬元,若於97年1月31日中午12時前,被告甲○○仍未依約交付第2期款項,被告甲○○同意第2期之賠償金變更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除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外,另有年邁母親及小孩需其照料,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被告甲○○因「米羅國際學校」之股權問題,多次與告訴人乙○○分別因民刑事問題,生有爭執,期間多有騷擾之行止,經本院民事庭調解後,仍犯本案,雖係因一時失慮,惟仍須長期間觀察被告甲○○,以免衝突侵擾再起,故予宣告緩刑3年,以勉自勵。
五、至扣案之裝有煤油之玻璃瓶1 瓶,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5、7、8、29頁,本院卷第12、
13、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