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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乙○○2 人為夫妻,明知新竹市○○段○○○ ○號土地為丙○○所有、新竹市○○段461 建號建物為乙○○所有,且2 人均未於如附表各編號「契約訂定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各編號「登記事項」欄所示之買賣行為,竟共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各編號「申請登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持內容虛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填寫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辦理如附表各編號「登記事項」欄所示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連續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登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與甲○○有債務糾紛,經甲○○察覺乙○○名下之財產變動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 日新地登字第0950009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

1 建號建物歷次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市○○段7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段461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查。

(四)至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係因雙方於93年8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乙○○向甲○○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而引起,惟買賣之土地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因此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則乙○○前因此買賣契約而開立予甲○○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本票

1 紙之債務即不存在,且證人甲○○尚需返還乙○○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33 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有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從而,被告乙○○既對證人甲○○不負任何債務,則被告丙○○、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無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2 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論罪:

1、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乙○○2 人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2 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連續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 人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地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非但危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安全,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契約訂定時間│申請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 1 │92年12月15日│93年2 月3 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 │ │ │雅溪段715 地號土地。 │├──┼──────┼──────┼────────────┤│ 2 │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19日│丙○○向乙○○購買新竹市││ │ │ │雅溪段715 地號土地及新竹││ │ │ │市○○段461 建號建物。 │├──┼──────┼──────┼────────────┤│ 3 │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1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 │ │ │雅溪段715 地號土地及新竹││ │ │ │市○○段461 建號建物。 │├──┼──────┼──────┼────────────┤│ 4 │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18日│丙○○向乙○○購買新竹市││ │ │ │雅溪段715 地號土地及新竹││ │ │ │市○○段461 建號建物。 │├──┼──────┼──────┼────────────┤│ 5 │94年5 月15日│94年5 月26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 │ │ │雅溪段715 地號土地及新竹││ │ │ │市○○段461 建號建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