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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96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願賠償乙○○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

第一期至第三十二期自民國玖拾柒年參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第三十三期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自違約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並應另行給付違約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LG樂金牌家用電器門市天烽電器有限公司之技工人員,平時負責家用電器之送貨及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 月8 日偕同同事朱啟亮前往黃志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從事為屋主黃志宏安裝冷氣機等業務,適因黃志宏另亦向特力屋賣場購買冷氣機,故同時亦有特力屋賣場所派遣之技工乙○○及乙○○之妻楊趙麗姿在上址安裝冷氣機。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甲○○在上址二樓房間內因施工完成後需進行電源測試,適乙○○沿架設於一樓地面鋁梯,攀爬至約當二樓陽台高度處施工,手中正握有電源線,甲○○乃至二樓陽台向乙○○商借該電源線使用,詎甲○○明知冷氣機電源線屬220 伏特之高電壓電源,借用電源線前應相互確認有無先切斷電源,倘經告知受領通電之電源線,則應小心握持避免鬆脫以確保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施工安全事項,即逕向乙○○借用電線,而乙○○雖有告知甲○○該電源線正處在通電狀態,然亦疏未注意出借電線前本應先關掉電源,即直接將該尚處通電狀態之電源線逕自交予甲○○,甲○○於受領時復疏未小心握持,因而觸電鬆脫手握之電源線,致該電源線再觸及乙○○左手掌手背,乙○○遂因遭電擊而自鋁梯上摔落一樓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十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頸椎損傷伴隨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趙麗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且查:

㈠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95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35)、衛生署台中醫院96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50)、衛生署彰化醫院96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96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卷頁30至32)附卷佐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乙○○因上開傷勢現「無法自行移行,須賴特製輪椅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及24小時看護」、「雙下肢完全癱瘓,終生無法工作」、「嗅覺完全喪失」等語,另參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18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950007270 號函覆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乙○○所受上開「第十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之傷勢,其左下肢與右下肢之臗屈曲肌、膝伸直肌、踝背屈肌、踝蔗屈肌、大腿趾伸直肌之肌力皆為零分,已達左下肢、右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效用,又「脊髓損傷完全喪失機能」有無恢復之可能性,因乙○○受傷日為95年4 月9 日,至95年8 月22日(按:應係乙○○於該院復健科最後1 次診斷日)尚未滿1 年,無法推定為無恢復之可能性,惟其自受傷起並無任何明顯恢復之現象,其未來能恢復之可能性很小』等意旨,再參以證人楊趙麗姿於97年1 月4 日在本院當庭陳明:「伊丈夫乙○○自案發後迄今均仍住院,因為勞保給付限制住院日數的緣故,所以必須全國好幾個醫院到處跑‧‧‧目前下肢全部癱瘓,尿便失禁,如果沒有住院,生命力很弱」等語,可知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顯然已達「毀敗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㈡而冷氣機電源線屬220 伏特之高電壓電源,借用電源線前應

相互確認有無先切斷電源,倘交接正在通電狀態之電源線,受領人應提高警覺小心握持,倘未注意握持而不慎鬆脫,容易導致電源線亂竄而造成災害,尤其當時被告係向二樓陽台外站立於鋁梯上之告訴人乙○○借用電線,更應注意倘電源線不慎鬆脫而電擊到乙○○,將可能使乙○○無法站立穩固而跌落地面受傷,被告係安裝家電之專業工人,對於上開施工安全更無不知之理,此外亦查無其他無法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因而導致告訴人乙○○跌落地面受有上開重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乃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出借電線者事先縱有告知受領人該電線尚處在通電狀態,然根本上應先關掉電源再為遞交方符合施工安全規範,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查卷頁48),是告訴人乙○○於遞交電源線前未關掉電源,亦有過失,亦堪認定,然此至多係本院對於被告量刑併予考量之事項,尚無法免除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

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徐明

湖受有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第十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重大」等傷害,經本院認定係屬第6 款「其他身體難治之傷害」,因該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未修正,故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告訴人所受「嗅能完全喪失」之傷害,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毀敗嗅覺功能」之重傷害,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務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除有「胸椎第十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頸椎損傷伴隨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外,尚有「毀敗嗅覺功能」之重傷害,原審漏未認定被害人此部分傷勢,進而僅以「胸椎第十節爆裂性骨折‧‧頸椎損傷伴隨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於事實認定及科刑處斷均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安裝家電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傳遞電源線前應相互確認有無先切斷電源,經告知欲受領尚處通電狀態之電源線時,則應小心握持避免鬆脫以確保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迄今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身心極大痛苦,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情節甚為重大,然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提出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方案,態度尚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然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自省能力,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陳明願意以主文所示之給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有未履行分期付款之情事,所宣告之緩刑願意受到撤銷,於此條件下因此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