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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顏淑珍)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於同年八月一日復職),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日常以招攬保險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丙○○向客戶甲○○招攬「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經甲○○同意承保後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以其子郭俊宏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保險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五千八百元,由要保人甲○○繳交一百萬元保險費,餘五千八百元則由丙○○自行吸收作為優惠,而成立該保險契約,並分二次繳納上開保險費;同日,甲○○即應丙○○要求,先將三十萬元保險費,匯入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丙○○為圖挪用上開保險費,且明知其所持有之票面金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支票(發票人:挺源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四三五七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一紙,該存款帳戶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提示付款兌現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甲○○先行匯款三十萬元保險費之日),將該紙支票繳回富邦人壽公司,充作甲○○所繳納之保險費,嗣於同年五月八日,甲○○將餘七十萬元保險費匯入丙○○上開帳戶後,旋將甲○○所繳納之共一百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供作自身投資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前揭支票提示後無法兌現,富邦人壽公司遂製作保單退費通知單交業務員丙○○轉交保戶甲○○,丙○○為恐其前開侵占保險費情事為甲○○發現,亦擔心保險事故發生時甲○○未能獲得保障,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甲○○之名義,在富邦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另一「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同意投保該項保險(該保險契約僅須繳交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保險費),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同事即富邦人壽公司新竹營業處區經理張菽容(原名張郁樺,業已離職),在前揭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已收受退還之上開支票保險費,並分別將上開二文件交予富邦人壽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公司處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甲○○因遲未收得上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保單,幾經催促丙○○,丙○○遂交付「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保單搪塞,惟甲○○發現該保單與其同意承保之保險內容不同,經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丙○○見犯行遭發覺,請求甲○○將該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二人間之私人借貸之用,惟遭甲○○所拒絕,並向富邦人壽公司催告返還保險費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富邦人壽公司敗訴確定。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乙○○、張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次,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自承並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而分別自行或委託張菽容在「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之事實。

(二)核與證人甲○○、證人甲○○之夫郭逢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張菽容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三)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要保書、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紙(分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0七、一八至一九、三七頁)等件,可證該保險契約成立,且甲○○確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依序匯款三十萬、七十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核與被告丙○○前揭自承之情節相符。

(四)富邦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華泰總萬華字第九二六00五號函(分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等件,可證被告丙○○確將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交予富邦人壽公司,充作甲○○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且核與被告丙○○前揭自承明知該紙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仍將該紙支票交予富邦人壽公司之情節相符。

(五)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退費通知單(分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二八頁)等件,其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上之「甲○○」署名,以肉眼即可辨別與證人甲○○之簽名方式、筆順皆不同,可證被告丙○○上開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張菽容,分別於前揭時間,在該二項文件上偽簽「甲○○」署名之事實,此亦核與被告丙○○前揭自白之情節相符。

(六)此外,復有富邦人壽保險報聘申請表、聘用保險業務員契約書、業務人員異動申請表、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業務員領薪明細查詢(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足證被告確實於如事實欄之期間內,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

(七)被告雖辯稱甲○○在簽署前揭「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要保書後,發現該保費投資利潤並非如先前被告所述之百分四十二,而六年期滿後亦僅領回一百零七萬,故後悔投保,其即商得甲○○同意,將該一百萬元之保費轉為私人借貸,並令上開保險自動失效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投保之後,被告遲未將保

單交付,經我一再催促,被告始交付另一保單,我不願意,被告就說要轉為私人借貸,我也不要,因為一直拿不到保單,我請她還錢等語(參本院簡上卷審理筆錄第八、九頁);證人即甲○○之夫郭逢年亦證述:直至打官司(即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民事訴訟)時被告才說要將所繳的保費轉成借款,我們不同意,但被告還不出錢來,所以才開本票給我們等語(參同上筆錄第一二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設若被告辯稱在九十一年五月間甲○○已同意將所繳納之保費轉為其二人間之私人借貸云云為真,則甲○○既知此情,被告何以不將其二人決定要使其自動失效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之保單退費通知單交予甲○○親自簽名,並使甲○○知悉其二人原所講定之事,反而是委託同事張菽容代簽該通知單?又被告若為求甲○○利益而自動贈送「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保單,在甲○○明知自己已不願再承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將無可能有何保障的情況下,今因被告的加贈而平白地多出一個保險加以保障,如此美意何以被告竟不告知甲○○,反而是由自己在相贈的「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而交付公司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情,已難足採。

2況卷附被告先前提出所謂借款利息之匯款回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八、八一頁),其匯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其時間或在甲○○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之前,或在甲○○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被告犯行遭發覺之後,前者顯然非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借款之利息,後者亦無法積極證明係被告所辯一百萬元保險費轉為借款之利息,況證人郭逢年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者係另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後者亦與一百萬元保險費無涉,此情並經被告是認無誤(參本院簡上卷審理筆錄第一七、一八頁),足徵被告警偵訊時辯稱一百萬元已轉為其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因甲○○無法一次籌足一百萬元保險費,其始

先以挺源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墊付該筆保險費云云,惟查卷附富邦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富壽商發字第二四號函(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可證「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實施,銷售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補全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投資保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契約要保文件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繳費並寄出(以郵戳為憑)或送達契約部或各核保中心,補全件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將補全文件送達契約部或各核保中心等事實;而甲○○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全截止日當日,已將一百萬元保險費全數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為使保險契約生效而以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墊付保險費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四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富邦新終身壽險」保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查其中「富邦新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費二萬一千元,加計附加契約保險費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共僅有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與甲○○原所投保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保險」之保險費一百萬元相差甚遠,益證被告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另以一低價保險搪塞予甲○○之事實為真。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牽連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罰金刑之比較: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易科罰金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查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交付之保險費,並冒用客戶名義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次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張菽容在保單退費通知單上偽簽「甲○○」署名,係間接正犯。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附此敘明部分:

1、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據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本院簡上卷審理筆錄第二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具狀指陳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丙○○向保戶甲○○招攬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之「投保內容」欄內,業已記載投資保費運用期為六年,保額為一百零七萬元等節,有該要保書在卷可查,要保人甲○○於簽署該要保書時,即可明瞭其上之記載並非被告向其招攬時所陳述之百分之四十二的利潤,再者,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利潤原屬不確定事項,縱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告以錯誤之利潤訊息,惟此既非保證可得之利潤,上開要保書內復未見保證利潤若干之記載,是此部分至多僅能認係保險員招攬保險業務之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於招攬該保險契約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且無同時成立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丙○○確有冒用甲○○之名義,在「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張菽容在保單退費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2、另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亦容有未洽。

3、綜上,原審既有前揭審酌之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為掩飾犯行,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害其處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占金額尚非低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除依法減刑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富邦新終身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退費通知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