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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識字緣故,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為臨時工,夏季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鳳梨前往市集販賣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東向西往新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王爺廟前廣場擺攤販售水果,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 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撞及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所致造成右眼皮脫垂、瞳孔放大、眼球無法向上、下及向內活動)、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刻將貨車停駛路旁而移動現場,下車查看乙○○○之傷勢,適有司法警察丙○○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甲○○於該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丙○○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丙○○出具之查證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因自白犯罪,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製作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丙○○出具之查證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查卷頁17)、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頁46、56),惟被告自承其於夏季時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鳳梨販賣為業,案發當日即係開車欲前往販賣鳳梨等語,有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56),則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難推諉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於94年2 月2日

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自明。繼而,有關告訴人乙○○○上開所受傷害是否業已構成「重傷」,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認定之,合先敘明。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視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倘其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僅有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即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僅能依普通傷害論處;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右眼部分經1 年治療後,仍有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仍呈現複視、瞳孔放大及眼皮脫垂等神經功能障礙,無好轉可能,固據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5 月28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9),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得悉,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眼視力嚴重受損,然尚未達到完全毀敗全盲之程度,另告訴人亦當庭坦承:「我右眼看東西會有雙影,會頭暈」等語,足徵其右眼尚有視覺能力,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或第6 款規定之「重傷」。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又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所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被告既以駕駛自小貨車販售鳳梨為業,駕駛車輛定點販賣或四處兜售,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應認係業務之範圍。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發現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表明願意接受調查審判之意,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查證報告

1 紙附卷可參(見96年竹北簡字第198 號院卷頁10),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乃有違誤。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27日9 時26分許,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屬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點,判決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無駕駛執照,竟仍任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未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過失撞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迄今身體右眼遺存障礙,於肇事後1 年餘之期間內經調解數次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284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條第2 項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刑貨幣單│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位之變更】罰│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金罰鍰提高標│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準條例第1 條│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前段、第5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刑法施行法│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第1 條之1 第│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1項 、第2 項│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刑法第10條第│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新法修正重傷害│本件告訴││4項第1款:重│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之定義除「毀敗│人所受眼││傷害之定義 │ │ 目之視能。 │」外,若「嚴重│睛之傷害││ │ │ │減損」一目或二│是否構成││ │ │ │目之視能,亦構│重傷,自││ │ │ │成重傷。是新舊│應以舊法││ │ │ │法比較結果,以│之定義判││ │ │ │舊法對重傷之定│定。 ││ │ │ │義較為嚴格,對│ ││ │ │ │被告較為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刑法第62條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者│舊法有利││首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從「必」減輕│。 ││ │者,依其規定。 │定者,依其規定。 │其刑,修正為「│ ││ │ │ │得」減輕其刑。│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2,000 元、3,00│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較為│║ │ │幣30元以上罰金,且自首必減輕其刑。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且自首│ │║ │ │得減輕其刑。 │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