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雖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於94年9月5日以桃女戒輔字第0943000083號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迄至94年12月3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所(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月28日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86之11號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C221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雖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於94年9月5日以桃女戒輔字第0943000083號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迄至94年12月3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慎斟酌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而認量刑過輕,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