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13、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5年1月、3月、12月間,因多次對乙○○實施暴力、恐嚇等不法侵害,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16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乙○○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甲○○於96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6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乙○○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甲○○繼而破壞乙○○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同時以「出去給男人幹」等語騷擾乙○○,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直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內容。
(二)甲○○與乙○○於96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友人住處,甲○○在友人住處內,質問乙○○:為何向警方告他家庭暴力犯行等語,乙○○不堪其擾而返回上開住處並鎖上門鎖,甲○○尾隨至乙○○上開住處前,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乙○○居住之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內容。甲○○繼而用力拍打鐵門,並叫囂:乙○○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吃搖頭丸等語騷擾乙○○,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直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違反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16日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
44 號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二)行為,各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聲請人贅載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既未宣告緩刑,亦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法未合。⑵原審判決援引聲請書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為事實一(一)、(二)之騷擾言語、行為,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原審判決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且於主文中,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要件,漏未併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要件,亦有未洽。⑶原審判決理由欄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一節,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 年間,因2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不知自制,竟再犯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罪,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告訴人前曾到庭為被告求處較輕刑度,及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暨被告實施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