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6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以電話報案,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4200號偵查卷第8至10、33頁),及證人黃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9、24、26至2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不慎發生撞擊,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竹苗鑑950657字第095530411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9頁)。再者,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仍無從卸免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⑴漏未調查被告自首情狀,未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有未洽。⑵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9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⑶被告於96年4月17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案卷,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經查: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非過輕,上訴人徒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為民事賠償,認應從重量刑,應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9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案卷,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當庭陳稱:被告已經全額給付和解金等語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