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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1萬3237元及利息,該判決於94年5 月14日確定。丙○○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竟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於94年11月1 日將所有新竹市○○段1693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5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不知情乙○○,致甲○○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判決其應給付甲○○31萬3237元及利息且該判決已於94年5 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

11 月1日將所有新竹市○○段1693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5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購入,初登記於其大哥陳家源跟伊名下,後因其母生前便有表達乙○○對於系爭不動產應享有應有部分,方才於94年間將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其弟乙○○,故此一處分行為欠缺毀損債權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4 月11日判決其應給付甲○○31萬3237元及利息且該判決已於94年5 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將所有之新竹市○○段1693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5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乙○○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報到單影本3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22-28 頁、第136-138 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我與丙○○因清償借款事件,有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於94年

5 月14日確定,我同時也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時間點我還要回去查」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

50 4號偵查卷第37-38 頁),且被告對依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31萬3237元,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處分乃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所為處分一事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當初是其母親所購買,依其母生前意願想把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弟乙○○,故此次所為之贈與行為乃依循其母生前意願並非意圖脫產云云,然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問:坐落在新竹市○○路○段○○○ 號的房屋及坐落基地是誰買的?)(答:是我母親買給我大哥陳家源、二哥丙○○。)」、「(問:後來是登記在你大哥陳家源、二哥丙○○名下?)(答:是。)」、「(問:為何你母親買這棟房子沒有說要登記給你?)(答:因為當時我好像在讀書、後來又去當兵沒有住在家裡。)」、「(問:後來買這棟房子後,你們是否跟母親談過這棟房子是否你們均分?)(答:那時候我當兵回家的時候有談過,我也是後來才知道登記在我大哥、二哥名下,當時我母親有說過有機會再把房子過戶,雖然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但有說每個小孩都有財產。)」、「(問:民國94年11月份,為何丙○○就系爭土地建物其的持分2 分之1 要過戶給你?)(答:我媽媽在民國84年過逝,我二哥有跟我提過,媽媽過逝前有跟他提過,希望我也有名字。當時我二哥生意做的不錯,他房子也蠻多的,說這個房子我也要有名字,就把房子直接過戶給我。」、「(問:你剛剛證述說,經國路這個房子基地是你母親買給陳家源、丙○○,意思是指你母親出資購買房子土地信託在你大哥二哥名下嗎?)(答:我不知道信託的意思,我只知道我母親出錢買、然後登記在我大哥、二哥名下。)」、「(問:就你認知,誰擁有經國路這個房子的權利?)(答:我媽媽過世前,都是我媽媽處理,這房子曾經也出租過。)」、「(問:究竟你媽媽幫你大哥、二哥買這棟房子有無簽立書面信託契約?)(答:我不清楚,那段時間我都不在。)」、「(問:你二哥丙○○把經國路那棟房子2 分之1 權利讓給你,你有無支付任何金錢或是代價?)(答:沒有。)」、「(問:94年11月間丙○○除了登記經國路那棟房子2分之1 權利給你,有無無償贈與你任何財產?)(答:沒有。)」、「(問:你母親在買經國路房子跟基地給你大哥、二哥時,同時有無買其他房子給你?)(答:沒有。)」、「(問:你母親過逝前,有無立任何遺囑,就她名下財產作分配?)(答:沒有,因為她一下子生重病。)」、「(問:你母親過逝後,她的遺產如何分配?)(答:後來有些現金是我爸處理,其他財產沒有分。)」、「(問:你母親是在84年過逝,為何經國路這房子會拖到94年才由丙○○過戶持分給你?)(答:就是前幾年我二哥主動表示他生意作不錯,要過戶給我。他也提過媽媽說要我也有名字。)」、「(問:這個房子過戶持分給你後,是誰在住?)(答:現在租給別人。)」、「(問:丙○○在94年過戶時,為何不找陳家源就那間房子的持分,各自登記為3 分之1 呢?)(答:當時我二哥過戶時,並沒有說兄弟間有討論過,他只跟我說他做的不錯,他想把他的持分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第4-9 頁),雖證人乙○○證述其母親生前曾表達要將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名下,然並未提及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僅提及每個小孩都要有財產,況此一先前意願之後是否有變更或更加確定並無其他書證或其他證人證言可得查悉,是由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之弟乙○○,況若果有此一口頭協議,則被告及其兄陳家源應於84年其母親過世後接近之時間點辦理此一贈與程序,而非延至10年後方才辦理此一贈與行為,且若果有此一協議,則其兄陳家源亦應於94年同時間辦理此一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均分為3 等分,然被告乃於其母親過世後事隔10年才突為此一贈與行為,實有違常情,且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乃因欠乙○○錢云云(參偵卷第111頁背面),惟證人乙○○證述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或代價予被告,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過戶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予乙○○之動機顯不單純,故其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是如於民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損害債權罪責。本件告訴人以93年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確定判決(94年5 月14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是由94年5 月14日起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卻於94年11月1 日將所有之系爭新竹市○○段1693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段5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其弟乙○○,則其行為顯然已經減少其整體財產而影響債權人獲償之權利已足認定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丙○○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竟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8日,將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鄉○○段4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3 樓房屋,出售予不知情楊瑞銘;再於同年11月1 日,將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竹縣○○鄉○○段5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盧紹芳」,因認被告觸犯毀損債權罪,然此2 部分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該判決業經確定,竟為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8日,將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鄉○○段

4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3 樓房屋,出售予不知情楊瑞銘;再於同年11月1 日,將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竹縣○○鄉○○段5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出售予不知情盧紹芳,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云云,然查:①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鄉○○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

3 樓房屋;及②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竹縣○○鄉○○段5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此2 筆土地暨上建物分別為94年6 月20日向案外人郭國基購得,及於94年7 月2 日向案外人陳佩鈴購得,此分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及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8 頁),是既然前開2 筆不動產取得時間均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則該2 筆財產自不屬於告訴人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所得獲償之整體擔保財產範圍之內,是被告就此2 筆土地所為之出售行為自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公訴人認此2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獲得金額,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有依和解筆錄償還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不願意履行對待給付(即將93年2 月23日簽發、票號368302號本票返還)而尚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4 年11 月1 日,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