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橫山建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乙○○、丁○○等3 人涉嫌竊盜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收送達,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0日委由康英彬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9日檢紀致字第1339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第79號卷】第138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卷【下稱第180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私自搬走工地內鋼筋之舉,於本案有無構成竊盜罪
,其爭點在於「鋼筋之所有權屬誰」,然觀兩造之工程合約內容,可證鋼筋並非承攬人所有,蓋:
1、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性質,乃屬工程實務界所稱「連工帶料」,即包含承攬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亦即定作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中,實包含相關建築材料之價金。
2、承上,本案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整,且被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明細中,亦就使用建材部分分別估價,其中鋼筋部分為1807,680元,再者,聲請人迄今已支付其324 萬,遠超過鋼筋之價格,甚或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且被告收款後亦早將鋼筋置放於聲請人所有之工地內,則承攬合約關係消滅,被告既未完成工程,且溢收工程款,則該鋼筋既係用聲請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所購得,其所有權自歸聲請人所有。
3、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與工程款支付情況,率認鋼筋為被告所購云云,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可議。
(二)、再按:
1、於94年7月27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惟於95年1月底停工,聲請人於催告履約未果後,嗣於95年4 月正式發函終止合約,且為防止工地財物受損或被破壞,除原設有之鐵板圍籬外,並於工地鐵門出入口加鎖,在在證明聲請人所有之工地乃「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並非開放無圍籬之工地。
2、再聲請人所定作之建築物,業經取得建築執照,縱該營建物尚未完全完工,然就已施作1、2樓部分,已粗具建築物隔局,足避風雨,非不得供人居住,故應已符合「附連圍繞住宅、建築物之土地」,今被告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強力搬開已上鎖之鐵門侵入,實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等辯稱當日之會進入工地,乃因內急遂由工地大門中
間門縫進入工地如廁云云,誠令人難以置信,蓋工地位於橫山鄉巷道內,且非緊鄰重要通道上,矧被告等分別既住在臺北縣三重市、桃園縣中壢市,案發當日陰雨綿綿,其等適突然出現在此一鄉間處所,並刻意敲開大門侵入,而目的祇為「入內如廁」,顯違常理,根據其選擇之時間○○○鄉○○○○段)、氣候(陰雨綿綿,外出人較少)、方式(敲開大門侵入)等客觀情狀,益證其居心不軌。
(四)、綜上所載,乃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多所違誤,尚祈鈞院
查明事實,諭知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以昭法治,實感德便。
四、聲請人以被告甲○○係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被告丁○○受僱於志勝公司。被告甲○○於94年7 月27日承攬聲請人橫山建和有限公司(下稱橫山公司)在新竹縣○○鄉○○段橫山小段249之21、249之45及249之46 地號工地之建築工程,聲請人並提供工地旁之空地供被告放置鋼筋材料,惟因雙方發生工程糾紛,聲請人遂於95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詎被告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5年11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丁○○至上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侵入前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空地上鋼筋條約80條,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將所竊得鋼筋載運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慶榮發工地,用以施作該工地基礎坑。被告等復承前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再推由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丁○○至上開工地,由被告丁○○侵入上開工地準備竊取工地內鋼筋條時,適為轄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丁○○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等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丁○○固坦承上揭時、地載回
鋼筋條約80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屬承攬契約,其依約施作工程,惟告訴人遲未依工程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其無法繼續施工後,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其解除契約,其不堪損失,而且鋼筋條擱置不用會生鏽變成廢鐵,恰於95年11月3 日,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工地基樁缺鋼筋條,其派丁○○及其子乙○○至上開工地取回其施工剩餘之鋼筋條,欲運至桃園工地,其平日均委派丁○○搬運工地鋼筋材料,前開鋼筋條係其向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及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購買,為其所有,且該工地係由其承攬建造等語,被告乙○○辯稱:上揭工地工程係由志勝公司所承攬及管理監督,甲○○於95年11月3 日委派其與丁○○至上開工地取回志勝公司所購買鋼筋條,其與丁○○係由未設置門鎖之工地大門進入,依甲○○指示將工地鋼筋條轉運至桃園平鎮另一工地使用,其又於95年11月14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前開工地,停車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其未進入該工地地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係由甲○○所僱用員工,平日負責工地材料搬運,甲○○於95年11月3 日委派其與乙○○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搬運鋼筋條,其於同年月14日13時5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地,因內急由工地大門中間門縫進入工地欲如廁,即遭巡邏員警查獲等語。經查:
1、被告甲○○與告訴代表人丙○○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甲○○連工帶料負責上開工程,事後雙方發生工程糾紛,該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達標準而停工,告訴人因而不願支付被告甲○○工程款,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志勝公司向同進公司購買鋼鐵之銷貨單、民事商務仲裁聲請狀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2月5日(九五)仲業字第952375號函各乙份與存證信函2份在卷足參。再者,被告甲○○確實於95年10月10日承攬慶榮發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油壓機RC基礎工程施作之鋼筋條施作基樁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志勝公司報價單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等所辯因承攬新工程,因需鋼筋條,遂至告訴人工地載運施工剩餘之鋼筋條等情,足堪採信。衡情,雖本工程係連工帶料,然現場尚未施作之鋼筋條確係被告甲○○所購,是前開鋼筋條尚未成為該建築物之一部分前,其所有權是否屬承攬人即被告甲○○所有,不無疑義,故被告甲○○主觀認上開鋼筋條仍為其所有,遂指派被告乙○○、丁○○至該工地載運至桃園另一工地施作,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糾紛。
2、按刑法第306 條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建築物」則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本件建物僅施作 1、2 樓主結構,外牆尚未施做,客觀上不足避風雨,有告訴人提供工地照片在卷可參,是前開工地顯非建築物,又若謂該處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承上開所述,被告等係認其等仍為該鋼筋條之所有權人,始於白日光明正大,駕駛自自用小貨車至該處載運,尚難認被告乙○○及丁○○係無故侵入,亦難以刑法第306條之罪責相繩。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告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就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以觀,聲請人橫山公司係以1437萬
元之代價,委請志勝公司興建一棟5 層樓之建物,作為店舖出租收益使用,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建築材料如鋼筋、水泥、砂石等物係由定作人即聲請人橫山公司提供,如此自係由承攬人即志勝公司負責供給,是建築工地之鋼筋屬志勝公司所有要無可疑,即聲請人橫山公司之代表人丙○○於95年10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自承依合約係由營造廠連工代料處理,聲請人嗣後空言否認,率稱鋼筋屬橫山建和公司所有云云,殊嫌無憑而不值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雖曾預付124 萬元,然此不過先付部分承攬報
酬而已,殊無可能以此即認鋼筋為其所有,而聲請人於再議狀後附之銷貨單影本乙紙,其上明載客戶為「志勝」,足徵此係由同進公司出貨予志勝公司,該銷貨單上並無隻字涉及橫山公司,聲請人欲以此充為有利證據,要無可能令人採信,至於銷貨單上載明工地為新竹,不過係由同進公司將貨物送往施工地點而已,此與鋼筋所有權誰屬毫不相干,聲請人執此爭執,殊嫌無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早已提出發票影本2 紙,證明係志勝公司向同進公司購入鋼筋,僅原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為敘述而已,似此要足以證明鋼筋係志勝公司所有,聲請人自身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反率加指責對造,無理之處,洵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既稱已於95年4 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志勝公司
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所以聲請人向志勝公司要求返還已付之報酬,而志勝公司指派人員取回放置於工地之鋼筋亦屬當然,志勝公司取回原屬自身所有之物,何須向無關之仲裁人員為意思表示,至於聲請人購買保全設備看管工地,無非防止閒雜無關之人擅自闖入,施加不法而已,此與鋼筋所有權歸屬毫無關係,聲請人執此爭執,殊嫌無稽,另仲裁判斷書所載志勝公司應給付橫山建和公司款項及利息,不過依法行使解除權之結果,由聲請人主張解約,監造人不敢簽認,估驗計價尚未完成,聲請人無法出款云云,均與鋼筋所有權誰屬無關,聲請人一再以無關之細節率加指責,無理之處,顯不待言。
(四)、本件縱係警方巡邏發現而函送檢方,亦不過係偵查機關開
始偵查而已,就聲請人而言既提出告訴,自有使被告受訴追之意思,否則儘可表示無意追究,是處分書所載及所引用之判例,均無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係民事關係而不涉及刑事,聲請人以此充為再議理由,純係不明法律之舉,另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一節,情形亦復如是,均一併加以說明。
(五)、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住宅、建築物之土地為其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人所居住之宅第,所謂建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週有門壁,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本件志勝公司所興建之工作物,因進度嚴重落後為聲請人解除契約,就附卷照片以觀僅施作1、2樓主結構而已,非特尚差3 樓,更欠缺門壁,顯不足以避風雨,遑論適合起居,似此要難認係構成要件所稱之建築物,被告無論進入工作物之內,或接近附連圍繞之土地,均未害及任何人之住居自由,如此自無可能以本罪相繩,聲請人不明法律,率稱被告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自無採信餘地。
(六)、本件系爭工地內之鋼筋既屬志勝公司所有,則被告甲○○
以志勝公司負責人身分指派其子乙○○與丁○○予以取回,要無不法可言,而乙○○、丁○○所進入之工地,其上建物距完工尚有相當程度,更欠缺門壁及任何設施,空曠荒蕪,不適人居,被告乙○○、丁○○即或進入,亦不害及任何人之住居,是亦無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責可能,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乙○○、丁○○三人被訴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於原處分理由雖嫌簡略而有欠詳盡,然本署已一一指明補足,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殊難認有理。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乙○○、丁○○等 3人涉有刑法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甲○○、乙○○、丁○○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須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及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該物屬於自己所有或該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一方擅自取走,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另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拿取物品之用意在於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長期之持有關係者而言,倘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犯意,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⑵、本件聲請人橫山公司於94年7 月27日,與志勝公司訂立「
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橫山小段249 之21、249 之45、249 之46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甲○○「連工帶料(即由志勝公司負責提供建築材料並僱工到場施作)」,建築5 層樓、預定作為店鋪、餐廳、住宅等用途之建物,後因志勝公司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未達標準,雙方發生工程糾紛,聲請人遂於95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聲請民事商務仲裁,請求志勝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斯時契約標的物並未完工,僅興建至
2 樓頂版等事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丙○○、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12月5 日(九五)仲業字第952375號函、95年仲聲仁字第43號民事商務仲裁聲請狀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見第79號卷第82至88頁、第44頁、第67頁、第78至81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聲請人訂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為聲請人代建新屋,無論材料供給、僱工到場施作、申請執照、水電及電信網路等直至房屋可供使用而交付之狀態,概屬自己之工作行為,而系爭工程施作所用之鋼筋確為志勝公司向案外人鉅輝公司、同進公司所購買等情,除經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是認、被告甲○○供承在卷(見第79號卷第61頁、第63頁),復有鉅輝公司客戶請款單、出貨過磅單、統一發票、同進公司銷貨單、對帳單、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第79號卷第90至95頁),職此,本件原置放在案發工地內之鋼筋,既係志勝公司本於承攬業務範圍所購買,於建材未附合於工作物、系爭工程尚未建竣交付前,鋼筋所有權自仍為志勝公司所有無訛。是被告甲○○命其受僱人即被告乙○○、丁○○載運搬離自己所有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彰彰明甚。
⑶、聲請意旨雖認系爭工程係包含承攬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
,定作人支付之工程款中實包含相關建築材料之價金,被告甲○○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明細亦就使用建材部分分別估價,其中鋼筋部分為1807,680元,聲請人迄今已支付其32
4 萬,遠超過鋼筋之價格,甚或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且被告收款後亦早將鋼筋置放於聲請人所有之工地內,則承攬合約關係消滅,被告既未完成工程,且溢收工程款,則該鋼筋既係用聲請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所購得,其所有權自歸聲請人所有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紙為證(見第79號卷第68頁)。然查:
①本件志勝公司與聲請人所訂立「連工帶料」之委建契約,
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工程由志勝公司提供建材、施作勞務,以為聲請人建築房屋之意思完成一定之工作,依約應由聲請人按工程施作進度計給報酬,則材料之價額已成為報酬之一部,因民法上開規定係編列於承攬一節,足見此種契約類型性質上屬於典型之承攬。又參諸前揭「工程合約書」明定事項,志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重點並非在其出賣多少混凝土、多少鋼筋、買賣價金多少、如何移轉財產權等,而在於志勝公司應如何完成工作,故以當事人之意思觀之,兩造間締結契約之真意,顯在重視工作之完成,契約中所規定者,均與志勝公司執行工作之方式、期限、瑕疵修補義務等事項相關,並無任何涉及財產權之移轉或買賣等約定,可知本件「連工帶料」之委建契約應係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聲請意旨認系爭工程為包含承攬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云云,尚有誤會。據此,本件契約標的物如以聲請人名義起造者,應俟房屋建竣交付時,聲請人始原始取得該不動產(含附合其內之建材動產)所有權,該時志勝公司供給建材之價額,即推定為聲請人給付報酬之一部,在此之前,志勝公司訂購取得建材,暨僱工到場施作,悉屬其承攬業務內之工作行為,與定作人即聲請人間無涉任何物權變動關係,乃屬當然。
②次查,系爭工程係依據志勝公司施作進度分次給付承攬報
酬,迨至聲請人解除契約時,工作物僅興建至2 樓頂版,已如前述,徵諸上開「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付款表項目
(一)、(二)、(三)所示(見第79號卷第87頁),聲請人於簽約時應給付62萬元、62萬元,合計共124 萬元;於放樣,基礎開挖,1樓地坪RC完成時應給付100萬元;於1樓頂版RC完成時應給付100萬元等情,佐以該契約中並無施作之材料均由聲請人給付之工程款項支應等約定,可知聲請人所述其陸續給付共324 萬元,實係針對志勝公司施作至1 樓地坪完成等進度,而履行部分承攬報酬對待給付之契約義務,並非委託志勝公司代購系爭工程建材之價金。再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讓與之意思,及交付之行為,始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而學說及實務上,多推定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並存,即動產交付時即含有物權變動之意思。本件委建工程係由志勝公司負責提供建材並自行僱工到場施作,則志勝公司購買各該建材後,縱已將之載運至施工現場堆置,不過係便利施作之當然行為,尚難認志勝公司有何讓與建材動產物權之意,又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甲○○購買鋼筋並未向伊申請費用(見第79號卷第61頁),且未對於施工現場有無其受僱人簽收建材之情舉證供參,依上揭說明,本案鋼筋既係志勝公司負責供給,且未因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自仍屬志勝公司所有之物無誤。至於本件訂約時志勝公司曾對建材部分分別估價,充其量僅係就系爭工程需用各該建材之數量、單價及施作勞務等細目所為估算羅列,以供聲請人於監造時審認志勝公司之施作有無偷工減料而已,與聲請人是否因此取得建材所有權毫無關係。聲請意旨割裂觀察,率認凡置放在系爭工地內之建材,倘價額未超過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者,則均為其所有云云,斷無可採。
③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以,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因志勝公司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未達標準,聲請人遂於95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則嗣後無論聲請人聲請民事商務仲裁,請求志勝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或志勝公司取回系爭工地內之建材,核均屬契約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之結果。職是,縱被告甲○○派員搬離本案鋼筋時,未先行知會聲請人容有疏失,惟其主觀上既基於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認知,確信系爭工地內閒置未使用之鋼筋仍為其所有,為減少損失而囑被告乙○○、丁○○前往取回,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乙○○、丁○○進入工地搬離鋼筋之時間、氣候及方式有違常理云云,純屬聲請人一己臆測之詞,無足為認定被告3 人有竊盜主觀犯意之依據,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⑷、準此,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
乙○○、丁○○等3 人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
2、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所稱「住宅」指他人居住之宅第,「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而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言,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⑵、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第79號卷第70頁及後附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第180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件聲請人委由志勝公司預定興建5 層樓之工作物,於95年4 月24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僅興建至1、2樓主結構,於2 樓猶可見建材、木板等物散落一地,頂版樑柱處則均鋼筋外露,顯尚有多處工程待繼續施作,又環顧該工作物本體,僅略具建物結構之雛形,前後悉無門壁、牆垣,安全遮蔽風雨之功能顯然不全,足認上開工作物於本案發生當時之承造情節,確未至「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四壁,並已足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之階段,而不適於人之起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從而,聲請人於該工作物四周以鐵板圍籬,及於出入口加鎖所圍繞之區域,即無從構成「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被告乙○○、丁○○縱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進入該工作物內或附連圍繞該工作物之工地區域,仍未害及任何人之住屋權及居家安全,核與刑法第 30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況如前述,本件被告甲○○主觀上係認系爭工地內閒置未使用之鋼筋為其所有,而被告乙○○、丁○○2 人乃受僱於被告甲○○,承被告甲○○之命前往上揭工地搬離鋼筋,欲載運至志勝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另一工地施作等情,迭據被告甲○○、乙○○、丁○○3 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統一發票、志勝公司報價單、工程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考(見第79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21至130頁),亦堪認被告甲○○本於鋼筋所有權人地位而指示,與被告乙○○、丁○○ 2人受囑進入前揭工地,所為均非出於無故,要難遽以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相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就此部分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工作物業已取得建築執照乙節,查建築執照之申領,乃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及用以辨明建築物「起造人」為何,俾使主管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得有特定對象所為之權宜措施,此僅係行政管理上之設計,與本件志勝公司所興建之工作物是否已符合刑法「建築物」之規範定義,究為二事,不容混淆,聲請人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情,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嫌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已無從為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