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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馬馻哲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4 人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3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本係夫妻關係,而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瑛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弘公司)、金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及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係告訴人戊○○與被告丁○○於民國69年間陸續共同出資成立,被告丁○○負責管理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財務;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弟,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副總經理;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姐,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襄理;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妹。詎被告丁○○、丙○○、乙○及甲○○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78年至87年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丁○○利用掌管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財務之機會,被告

丙○○及乙○利用身為新竹三信副總經理及新竹十信襄理等職務之便,提供被告丙○○私人及新竹三信、新竹十信於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立之數個帳戶,供被告丁○○等人以匯款方式,連續多次將聖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83910號、台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139811號內資金,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下列帳戶:丙○○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三信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丙○○新竹三信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9 萬4,092 元;將金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83286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56971號、台北銀行隆德分行帳戶帳號:585087號及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下列帳戶:丙○○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新竹三信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三信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乙○所提供之新竹十信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4 個帳戶,侵占金額共計4 億2,080 萬8,760 元,則上開二公司遭侵占金額合計為4 億5,592 萬2,852 元。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告訴人戊○○所有,僅分別信託登

記在案外人楊鄭秀金、鄭秀勤、戴淑慧、呂麗華、楊輝雄、被告丁○○、瑛弘公司名下,竟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提供擔保向附表所示銀行貸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侵占入已,共計侵占1 億6,550 萬元,嗣告訴人戊○○自89年間始發現上情。

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丙○○、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戊○○在61年間結婚後,陸續成立聖昌公司等4 家公司,營造業從投標至施工期間,需要龐大之資金週轉,故常透過親友及向銀行貸款調錢,公司匯入丙○○等人帳戶之金額,均係公司取得工程款後之還款,戊○○卻隱匿丙○○等人匯給公司之資料,只提供公司匯出之資料;且戊○○都有看財務報表,對調度資金還款之事均知情,是在89年間夫妻感情失和訴請離婚後,戊○○始否認與楊家親戚間有10餘年之資金借貸關係;上開向銀行供擔保之不動產並非全然係戊○○為所有權人,且所貸得款項用途均確係公司所需資金週轉向銀行申貸,戊○○均知之甚詳;被告丙○○、乙○均辯稱:戊○○夫婦常會向其等在內之親友借錢,作為臨時週轉、償還銀行及支付員工薪資,但因三信及十信在84年前,尚未加入金資匯兌系統,故戊○○夫婦會將還款匯入三信及十信在合作金庫之同業存款中,其等再依戊○○夫妻指示,要求三信及十信職員將款項匯入其等與親友借款帳戶清償借款,絕無侵占公司資金;被告甲○○辯稱:其沒有侵占公司資金,對於不動貸得款項如何使用亦不清楚,這是丁○○與戊○○夫妻之間的事等語。經查:

1有關侵占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工程款部分:

⑴告訴人於首次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等侵占上開公司營業收入

款項共計4 億8,560 萬3,553 元,復於96年3 月間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改稱,遭侵占款項係4 億6 千8 百餘萬元,再於96年6 月間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遭侵占款項合計4 億5,590 萬2,852 元,究竟遭侵占款項應係為何,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事實已有瑕疵。另告訴人於95年3 月1日偵查中供陳,伊並未接觸公司財務,所以根本不知道上開款項何來何去等語,復於96年3 月9 日偵查中自承,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被告丁○○就會向被告乙○及丙○○借,公司帳戶與被告等帳戶資金進出往來情形從72年開始就有了,故告訴人早已了解公司與被告丙○○及乙○之間往來資金情況。且證人即曾擔任國星公司、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會計蔡麗華於本署到庭證稱,公司每天會製作財務狀況日報表給財務、董事長(即告訴人戊○○)及老闆娘(即被告丁○○)簽名,老闆娘出國期間,請款及資金調度就是去問老闆,也曾依老闆指示去向乙○及丙○○調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公司每日每月都會編製報表,會計在付款時伊都會看過傳票並蓋章,且公司需要週轉金時,會計也會向伊說明,並在報表上寫明支付利息,公司於每日由會計編製傳票均會核閱後蓋章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清楚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金統、聖昌資金被匯出金額及流向明細表」所示,有多次匯款時間被告丁○○並不在國內,此有被告丁○○自78年至91年間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告訴人確有指示如何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情事。故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就被告丁○○為公司需要週轉金而請被告丙○○、乙○借貸週轉乙情,自當清楚其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而被告丁○○等4 人於84年度以丙○○、丙○○之母楊陳緞、配偶之妹張婉茹、胞兄楊瑞雄及友人施秀緣、鄭守仁等人匯款予聖昌公司、國星公司及金統公司6,410 萬65

0 元,超過告訴人指訴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於同年度匯入丙○○帳戶金額4,300 餘萬元,此有新竹三信活期儲蓄存款領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共計99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乙○於79年7 月27日至82年10月5 日,總計匯款予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9,310 萬710 元,雖礙於銀行匯款憑證僅保存10年,故無法調取,惟有被告丁○○之記帳手冊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所辯稱上開公司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係為還款等語,應堪採信。

⑵依被告丁○○為夫妻共同經營上開公司於週轉需要時之籌措

資金方式,除向銀行借貸外,亦請被告丙○○、乙○幫忙借調,被告丙○○及乙○係分別向親戚、朋友借調並匯入上開公司所開設帳戶,以供公司週轉不足使用,復於公司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時,才將該款項轉匯給丙○○或乙○,再由丙○○或乙○將款項償還給借款之人,丙○○及乙○每月均製作流水帳給被告丁○○核對乙情,此業據被告丙○○、乙○及丁○○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丁○○及會計製作十信帳戶(係公司與乙○之間往來帳)、三信帳戶(公司與丙○○之間往來帳)影本各1 冊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及丙○○為上開公司所需資金週轉時,幫忙被告丁○○及告訴人所共同經營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調度款項,且證人鄭守仁、施秀緣、張婉茹及楊陳緞於84年間亦有匯款至金統公司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戶帳號:9993-9號,經本署傳喚證人鄭守仁到庭證述係丙○○之姐丁○○因公司之工程需要押標金、保證金,所以丙○○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證人施秀緣到庭證述其未聽過國星公司、瑛弘公司、金統及盛昌公司等,亦不認識戊○○,其只跟丙○○有資金借貸關係等語;證人楊陳緞經傳喚未到庭;證人張婉茹到庭證述其在三信帳戶係供被告丙○○使用,並不認識戊○○等語,惟被告丙○○於本署自承為幫丁○○經營公司之調度資金處理,有使用張婉茹及楊陳緞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丙○○確有使用他人帳戶為告訴人公司作資金週轉之情,亦佐證被告丙○○與乙○確與聖昌及金統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則上開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丙○○等上開帳戶,以作為清償被告丙○○及乙○為聖昌及金統公司籌措資金所借貸款項,尚屬無疑。

⑶另新竹三信在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

竹十信在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準備金甲戶,於80年間銀行匯款系統不齊全時,為方便客戶在各金融機構間之調度,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助理員陳美慧證述屬實,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並有92年8 月8 日合金新竹字第0920004876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及乙○所辯應有憑信,而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丙○○等人提供不明帳戶供丁○○以侵占上開公司款項,並無憑據。

⑷觀之告訴人所提「金統、聖昌資金被匯出金額及流向明細表

」中,匯款人有姜雪卿及王秀雄,而證人即於73年至81年間擔任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會計姜雪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每一筆款項均係依戊○○及丁○○指示匯款,戊○○當然知情,甚且於戊○○出國期間,因工程押標金不足,還向戊○○請示是否要新竹三信匯款45萬元,此有證人姜雪卿與戊○○往來之傳真影本附卷足憑。又證人即金統公司及聖昌公司之工地監工王秀雄亦證稱:我與蔡麗華均是依戊○○及丁○○指示匯款,至於為何要將資金匯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三信帳戶內及丙○○之帳戶內,要問戊○○及丁○○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公司資金不當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告訴人至今甚至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

○、丙○○及乙○,就上開遭侵占聖昌及金統公司之資金,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上開遭匯出款項均非匯至被告甲○○帳戶,亦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甲○○所經手,告訴人空言指訴顯然無據。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被告於96年3 月7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證8-2 號有關「丙○○將此張

fax 給他,告知我知道匯45萬給台北」之字跡是親手筆跡,該45萬元是跟丙○○的往來帳,但忘了當初寫這句話的意思;對被告於同日刑事答辯狀證8-1 號有關「告訴我細目好嗎? 」,告訴人戊○○亦自承是其寫給會計的,要會計告訴其細目,該工程款該不該給小包是其負責批准的,其要求會計把每張支票內容與數字列明,因怕有開錯致有該給而不該給的情況等語,質之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甚關心,甚至仔細核對,並要求每筆款項該不該給等情,是告訴人陳稱在經營公司期間對上開財務均不甚了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復自承有關公司之傳票及每日、每月日報表是自己看過後才會蓋章的,觀諸卷附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所呈之上開公司帳戶轉匯入丙○○帳戶之轉帳傳票,亦係經告訴人戊○○蓋章,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無誤,是告訴人於經營上開公司期間即經常請被告丙○○、乙○幫忙公司調度資金無疑。倘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何須將上開款項分別反覆匯入、出公司帳戶? 若確有侵占公司款項,為何被告等屢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帳冊供核對,告訴人從91年提出告訴至今仍未主動提出公司帳冊核對,或甚表明願意提出但因帳冊不齊云云,更甚者竟自承所經營之公司在作假帳,不一定值得對帳云云,豈有被告等屢屢要求公開對帳,告訴人不斷閃避此舉之情?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等人所辯之詞,尚堪採信。實難僅因告訴人認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丙○○等人帳戶,遽認被告丁○○、丙○○、乙○及甲○○等人有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犯行。

2有關附表不動產申請貸款部分遭侵占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上開貸款金額完全都沒有拿到為主要論據。惟茲就附表不動產貸款有否遭侵占等情分敘如下:

⑴以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向新竹十信貸得1 億3,000 萬元之其中2, 250萬元遭侵占部分:

告訴人先指訴被告等人侵占附表編號1 之貸款全部,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遭侵占款項係指貸款1 億3,000 萬元之其中2,

250 萬元款項,該2,250 萬元主要是其中1 次貸款3,000 萬元核貸下來後,除了750 萬元是告訴人之姐戴振環拿去外,所剩餘款項才遭被告等人侵占,是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能對於同一筆核貸款項部分較小額之750 萬元清楚資金用途,卻對被告等人如何侵占剩餘2,250 萬元未能提出實據以實其說,豈合常情之有?再依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系爭不動產是其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惟迄今除均未提出購買本筆土地之資金證明外,且本筆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間分別係案外人楊鄭秀金、鄭必勤、戴淑慧及被告丁○○等人所分別共有,有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二)狀第8 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不實。

⑵以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向新竹三信貸得2,300 萬元及編號3之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得5,000 萬元遭侵占部分:

經查,編號2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80年間分別係楊輝雄、呂麗華等2 人,編號3 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84年間係瑛弘公司,此有據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第8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亦未提出購買本筆土地之資金證明,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本件不動產有何信託行為,再者,告訴人空泛指訴此部分貸款遭被告等人侵占,侵占方式就是告訴人片面覺得撥貸款項係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乙節,然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另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申貸過程,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部分申貸款亦甚了解,有些看公司報表才知道,惟此不動產申貸款項已近10年之久,均未見告訴人就此不動產之申貸款項有所爭執,卻直至夫妻感情不和時始生訟端,就此而言,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⑶以附表編號4 之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貸得7,000 萬元而遭侵占部分:

該不動產之所權人係告訴人戊○○,並為該貸款之債務人,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7,000 萬元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復以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登載於86年7 月31日轉帳支出2,000 萬元至案外人楊陳緞於新竹三信帳戶、同年月7 月30日轉帳支出450 萬元至鄭守仁帳戶及同年8 月4 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至聖昌公司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而又從聖昌公司轉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又轉匯800 萬元給丙○○等不相干第三人帳戶為據。惟查,觀諸告訴人提供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僅能得知於86年7 月25日撥貸7,000 萬 元款項至告訴人戊○○於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轉帳支出3,525 萬3,052 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3,475 萬3,738 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又從帳戶0000000000 0000 號於同年月30日轉帳支出450 萬元,同年8 月4 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等資金流向,完全無法得知告訴人所指訴從聖昌公司帳戶轉匯至花旗銀行帳戶,又轉匯

800 萬元給丙○○帳戶等節,告訴人指訴依據至今仍未提出。惟就貸款其中2.000 萬元匯入案外人楊陳緞、450 萬元匯入鄭守仁帳戶乙事,均係被告丙○○幫告訴人處理資金週轉所為借貸往來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除指訴上開不動產貸得款遭侵占外,認貸款所得7,000 萬元款項供償還先前向新竹十信申貸之3,525 萬3,052 元部分,亦遭被告等侵占,然此除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告訴人至今亦復無法具體指訴,甚至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尚不得僅憑其空言指訴,即遽認成罪。

3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上開侵占犯行,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丁○

○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之,然夫妻同財共居,且被告丁○○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公司,其所得財產並未區分彼此,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助共同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而被告丙○○及乙○基於手足關係,幫忙告訴人籌措資金調度款項,則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占之動機與犯意,殊值懷疑。又果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等自78年間起至87年間止連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部分至少有4 億5 千餘萬元,同時亦侵占如附表不動產貸得款項至少1 億6 千萬元,共計約6 億1 千萬餘元,以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然對如此長的時間內遭被告等侵占如此龐大之金額竟渾然未覺,而未提出告訴或訴請賠償,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於89年6 月21日在美國即對被告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美國加州當地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此有Emergency Protective Order、ArrestReport暨中譯文附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41至48頁), 則告訴人戊○○於家暴事件發生,並與被告丁○○離婚後,即以代表告訴人公司向被告等提出侵占告訴,其所訴是否為真實,或為藉機報復,自非無疑。

4綜上,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否認犯

行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本件應係民事之財產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以:「㈠被告等人均係於鉅額工程款入帳匯入聖昌及金統公司帳戶之同日,隨即將該全額工程款分別匯至丙○○等人帳戶,78至87年間匯款模式均係如此,該匯款時機顯然違反交易常態,原檢察官對此未予查明。㈡如聖昌及金統公司與被告等人確有借貸關係,被告等何以未能提出與告訴人等公司借貸律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明,如此鉅額之借貸,卻毫無任何借據、擔保、利息之約,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不符,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稱之借款關係深入追,有違偵查法則。㈢被告等係長期挪用、侵吞告訴人之款項,為免東窗事發,於告訴人需用款項時,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檢察官竟將此一資金往來現象解讀為告訴人與被告等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實屬謬誤。㈣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等盜賣、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之22戶不動產一節,原處分書絲毫未斟酌,顯有疏漏。」等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結果,認:告訴人所指遭侵占之款

項前後指指訴不一;且告訴人戊○○自承公司帳戶與被告等帳戶資金進出往來情形從72年開始就有了,可見告訴人早已了解公司與被告丙○○及揚秀之間往來資金情況。而被告四人於84年度以丙○○、丙○○之母楊陳緞、配偶之妹張婉茹、胞兄楊瑞雄及友人施秀緣、鄭守仁等人匯款予聖昌公司、國星公司及金統公司6410萬;另被告乙○於79年7 月27日至82年10月5 日,總計匯款予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9310元萬71

0 元;而證人鄭守仁、施秀緣均到庭證稱和丙○○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丙○○亦坦承有使用張婉茹在三信之帳戶,均可佐證丙○○與乙○確與聖昌及金統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因認被告等所辯上開告訴人公司款項匯入被告丙○○等上開帳戶,係為清償被告丙○○與乙○為聖昌及金統公司籌措資金所借貸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惟觀之上開被告等與聖昌公司等之金錢往來情形,其進出之款項數額雖非一致,但被告等先後匯入聖昌公司等之款項仍達1 億5 千7 百餘萬之譜,如非借貸,何以致之?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係長期挪用、侵吞告訴人之款項,為免東窗事發,於告訴人需用款項時,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云云,實已間接承認其知悉丙○○等人匯入前開款項之事實,則丙○○等人如係「回補」所挪用之公司款項,則何以回補之數額與公司匯出之工程款不符,聲請人仍不起疑?可證聲請人應知丙○○等人與公司之間互有資金借貸關係。

㈢又參之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均係聲請人在與被告丁○○離婚

之前,所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其中公司財務部分向由丁○○負責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丁○○透過其弟丙○○、其姐乙○幫忙調度資金,亦無違常情之處,雖上開匯入聖昌公司等之款項未有明確之借款憑證可資憑據,惟被告四人均係親手足,互為資金調度而未立據,亦難逕認不符交易習慣及常情。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公司工程款之期間,係自78年起至87年間,長達十年期間,告訴人公司所收鉅額工程款陸續轉匯入丙○○等人帳戶,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本案系爭之帳款,因已時隔十餘年,已難一一追究當時各該款項之細目及借貸之憑據,尚難以告訴人公司工程款匯入丙○○等人帳戶乙情,即認被告等有侵占犯行。

㈣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盜賣、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之22戶不

動產一節,經查聲請人曾於93年4 月9 日於新竹市第一分局應訊時,提出一份「被告侵占告訴人不動產明細表」,共列出二十三筆不動產明細資料,其中有六筆註明「未盜賣」,九筆註明原登記所有權人係「借用人頭」,其餘登記名義人均為丁○○,嗣後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自陳:「(問:明細表所示原登記所有欄是何意思?)當我去簽約買土地後或房屋後,丁○○向我稱我們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因此在買賣過戶時就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其指定之友人名下,該欄所示之人名即是部分為人頭,部分為公司名下。」等語,可見丁○○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他人名義,或過戶給第三人,均係為分散財產之目的,此亦為聲請人所知情,聲請人於與被告丁○○離婚後始指稱丁○○盜賣其不動產云云,顯不可信。

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另聲請人執稱檢察官忽略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人員陳金傳於偵查中所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信用合作社同業存款專戶之資金流向異常,現金交易與事實不符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補充理由㈣狀),然查,證人陳金傳於偵查中雖曾為上開證述,然其亦同時證稱:「被告等人有無利用職務之便或與信合社其他高階人員共謀串通侵占檢舉人資金,非本公司職權所能查證,只是查出資金流向異常及部分現金交易與事實不符,是否有違法我不清楚…但是主管未批准,認為只是一般缺失,改作為內部資料參考」等語(9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頁352 、353) ,可見證人陳金傳之證詞尚不能遽為被告等人不利益之認定,檢察官未以此認定被告犯罪,並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補充理由㈡狀中所提請求傳喚證人楊陳緞、張呂瓊姿、張清淮、張婉貞、楊堯穎、楊堯馨、陳家買、陳麗華、陳文杰、楊堯坤、楊堯嵐、黃曾莊等人部分,補充理由㈣狀中所謂事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倘若屬實且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事由,非應由本院所調查;此外,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亦多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表:

┌──┬─────────────┬─────────┬───────┬───────┬──────┬──────┐│編號│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申請貸款時間 │貸款銀行 │告訴人主張申│備註 ││ │ │ │ │ │貸遭侵占款項│ │├──┼─────────────┼─────────┼───────┼───────┼──────┼──────┤│(一)│(1)新竹市○○段792、793、 │楊鄭秀金、鄭秀勤、│約81年至83年間│新竹三信 │1億3,000萬元│利息由公司負││ │ 801地號土地 │戴淑慧、丁○○ │ │ │其中撥貸之 │擔 ││ │(2)新竹市○○段1891~ 1894 │ │ │ │2,250萬元 │ ││ │ 建號建物 │ │ │ │ │ │├──┼─────────────┼─────────┼───────┼───────┼──────┼──────┤│(二)│(1)新竹市○○市○○段1155 │呂麗華、楊輝雄 │約81年2月28日 │新竹三信 │2,300萬元 │利息由公司負││ │ 、1156地號 │ │ │ │ │擔 ││ │(2)新竹市○○市○○段32~36│ │ │ │ │ ││ │ 建號建物 │ │ │ │ │ │├──┼─────────────┼─────────┼───────┼───────┼──────┼──────┤│(三)│(1)新竹市○○段○○段21-9 │瑛弘公司(負責人即 │約於84年10月間│新竹區中小企業│5,000萬元 │利息由公司負││ │ 、21-22地號土地 │被告丁○○) │ │銀行(於88年改 │ │擔 ││ │(2)新竹市○○段○○段41建 │ │ │制為新竹國際商│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 │ │業銀行 │ │ ││ │ 市○○路○○號) │ │ │ │ │ ││ │ │ │ │ │ │ │├──┼─────────────┼─────────┼───────┼───────┼──────┼──────┤│(四)│(1)新竹市○○段○○○○號土地│戊○○ │約於86年7月間 │安泰商業銀行 │7,000萬元 │其中3,500萬 ││ │ (共1筆)(2)新竹市○○段 │ │ │ │ │元清償新竹市││ │ 120~122地號土地(共3筆) │ │ │ │ │第十信用合作││ │ (3)新竹市○○段195、203│ │ │ │ │社借款、2,00││ │ 、204、211、224 ~231、 │ │ │ │ │0萬元匯至新 ││ │ 285、288~292、295、296 │ │ │ │ │竹三信楊陳緞││ │ 、321、285、288~292、 │ │ │ │ │帳戶、450萬 ││ │ 295、296、321、510、525│ │ │ │ │元匯至鄭守仁││ │ 、542、543、552、555、 │ │ │ │ │帳戶、800萬 ││ │ 556、646、786、788地號(│ │ │ │ │元匯至丙○○││ │ 共32筆) │ │ │ │ │帳戶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