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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梁 容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容以被告乙○○、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6年1 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6年2 月5 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父梁鎰成代為收受,聲請人亦於同年2 月14日委由盛枝芬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公共危險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委託彭兆松拆除新竹市○○段268之18至25地號土地地上物時,竟與被告甲○○基於損壞陸路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彭兆松刨除位於新竹市○○路○段○○○巷既成道路上柏油,並堵塞疏洪排水渠道,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包含告訴人梁容等利用新竹市○○路○段○○○巷既成道路通行之附近住戶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損害公眾通路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型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其他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程度上已達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足以侵害社會法益者,始成立該條犯罪。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故意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僅因在鄰近公眾往來之設備處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或雖造成公眾往來不便,但已在旁施以相當協助,客觀上未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均無從以刑罰相繩。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委託彭兆松拆除新竹市○○段268之18至25地號土地地上物時,雖損壞位於新竹市○○路○段○○○巷既成道路上之柏油,然係操作怪手拆除屋牆時,不慎壓壞柏油路面,非故意毀損,事後已僱工恢復並鋪設柏油,未曾造成排水渠道阻塞,施工期間,其均在場監督指揮,未曾造成用路人往來損害、損傷或危險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其施工時在場有監督、指揮交通,避免過路行人、汽機車發生損害等語。經查:⑴證人陳永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2人僱用工人把馬路柏油刨除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確有僱用彭兆松,拆除新竹市○○段268之18至25地號土地地上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一致,核與證人彭兆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彭兆松並證稱當天施工由其姪子彭奎能駕駛怪手拆除地上物,因施工時需拆除地上物之地基,且新竹市○○路○段○○○巷既成巷道僅有1.3公尺寬,施工時曾壓壞路面,又拆除地上物時會有廢棄物掉落在路面,以怪手清除時也會傷到原來路面,所以被告乙○○說會把路面恢復,被告乙○○並未叫其將路面刨除等語,佐以新竹市○○路○段○○○巷既成巷道路幅狹窄,且緊臨巷道旁建物,有卷附施工前巷道照片在卷可稽(參95年度他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以怪手之重型機具進入該處施工,路面勢必為怪手壓損,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必掉落於巷道之柏油路面上,倘以怪手清理路面,將造成柏油路面損壞,從而被告乙○○辯稱因施工時不慎毀損柏油路面等情,尚非無稽。顯見證人陳永昌所證述刨除路面柏油乙節,係因使用怪手拆除新竹市○○段268之18至25地號土地地上物時,因重機具駛進及施工時清理掉落路面廢棄物所致,並非被告乙○○基於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犯意而為。⑵又被告乙○○、甲○○於施工當時均全程在場指揮交通,施工後因柏油路面損毀,被告乙○○亦僱工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亦據證人彭兆松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鋪設柏油費用收據1紙及照片17張(參95年度他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附卷足憑,倘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損壞陸路之故意,當不致有施工時指揮交通及施工後修補柏油路面之舉。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述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依卷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損害公眾通路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公共危險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曾經於95年6月間向聲請人表示擬封閉既成巷道,在另一端設置鐵門,給聲請人鑰匙,聲請人當時明白告以無法同意,乙○○仍為了私人土地之暴利計,一意孤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把馬路柏油刨除」,被告既已造成實質路權損害,何以罪嫌不足?㈢該地點發生水災,造成財物損失,究竟被告拆除舊屋有無必要刨除路面柏油?乙○○實係為私人土地買賣之差價而蓄意圖謀不法,其標得該地之後有將土地轉賣給案外人林更生。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為:㈠被告乙○○縱係為轉賣土地牟取暴利而封閉私有土地,核屬單純動機問題,且正足以證明其無破壞巷道路面之故意,否則土地貶值,其本身之利益直接受損,當非其所樂見;證人彭兆松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僱伊拆屋,怪手司機彭奎能駕駛怪手壓壞了路面,為了恢復路面,必須將路基拆除,才能重舖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115號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並未故意破壞道路,怪手司機壓壞道路後,為重舖柏油,必須將損壞之路基刨除,乃施工之必要程序,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益徵被告乙○○在主觀上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故意。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證人陳永昌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僱用工人把馬路柏油刨除」,而非再議聲請狀所謂陳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把馬路柏油刨除」,何況工人把馬路上破損之柏油刨除,目的在便於重舖柏油,已見前述,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可言。㈢拆屋本身與刨除柏油無關,怪手行進時壓壞路面,被告為重舖柏油,始須僱工刨除舊有之受損柏油,聲請意旨既謂被告欲轉賣系爭土地牟利云云,益足證被告並無破壞陸路之故意,否則何以能將土地賣得高價?聲請意旨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毫無足取。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⑴本條所處罰者,包括損壞或壅塞「陸路」及「水路」等在內,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包括被告意破壞之「陸路」即新竹市○○路○段○○○巷之巷道路面;以及「水路」即新竹市○○路○段○○○巷巷內之疏洪排水渠道。⑵告訴意旨已明確指述:檢舉函內文指責被告「...不法情事:破壞既成道路...及疏洪排水渠道...」,地主違法事實第2項所述「...業主也動手腳阻斷了此地居民好不容易才向地方政府爭取而來的防洪排水溝渠...」,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項告訴意旨、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第1項告訴意旨等所述。⑶然歷次偵查皆僅著重於「陸路」之調查即驟下判斷,並未就上開巷內疏洪排水溝渠是否遭壞或壅塞為調查,除引述被告辯詞所稱未造成挑水溝渠道阻塞,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亦完全未予論述是否構成犯罪。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⑴公訴人以彭兆松之證言而判斷「施工時需拆除地上物之地基,且新竹市○○路○段○○○巷即成巷道僅有1.3公尺寬,施工時曾壓壞路面,又拆除地上物時會有廢棄物掉落在路面,以怪手清除時也會傷到原來路面,所以被告乙○○說會把路面恢復,被告乙○○並未叫其將路面刨除」且「倘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損壞陸路之故意,當不致有施工時指揮交通及施工後修補柏油路面之舉」等語,論斷巷道路面是拆屋施工時不慎毀損,非被告主觀上故意所為等,此非事實。⑵因施工不慎壓毀之路與特意刨除全部道路路面之損害性形截然不同,並非無法區別判斷,如為不慎所為,是否必然會將整條長達數十米長婉延曲折之巷道「全部」損壞,亦非無法審視判斷,自卷內所附聯合報95年7月12日第C1報載照片資料,可明確看出:①巷道道路路面已完全被刨除無法辨識,顯非不慎壓毀所造成,且路面與房屋地基混雜,水泥塊廢棄物掩蓋整塊地表,顯然為蓄意所為,而非不慎造成。②證人陳永昌亦明確證述親耳聽聞,被告令工人蓄意刨除巷道路面之指示。③被告於95年7月4日破壞路面後逾一星期,現場並無任何清理,自報載圖面中行人在凹凸不平水泥石塊上行走往來情形已可判斷此已足以發生具體危險之情形,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必要。④被告是於所為犯行經報載揭露後,及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為避免遭追究刑責,才事後清除部分廢棄水泥石塊,並簡單舖設柏油,豈能以事後脫罪避責之行為違反推論被告無主觀犯意?⑶就被告阻塞「水路」部分,公訴人則完全未予調查:查排水溝渠即沿新竹市○○路○段○○○巷巷道所設置,被告於刨除道路路面時將廢棄之水泥石塊棄置排水溝渠內(僅目視現場照片即可知悉)已阻塞排水,並且造成告訴人家中淹水,遭受水患,並波及鄰近光復路2段有遇雨淹水之實際危險,聲請人履於書狀中述明,不起訴處分書僅草率以曾令警員「於

95 年10月11日實地勘查未發現有疏洪渠道阻塞」,未實際查證排水渠道之功能及水道流向,究有無造成區地域水患之「具體危險」,僅令員警於天晴日到現場看看即稱之為勘查,實難令甘服,更何況聲請人已履次敘及排水溝渠道之阻塞已於95年間已令聲請人家中淹水,並危及聲請人85歲老父梁鎰成之危險,然公訴人全未論斷。㈢再就被告無主觀犯意言,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主觀犯意:⑴聲請人住處所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271之30號,適位於光復路2段271巷之巷內,所坐落之土地原為新竹市○○段第268地號上,早年為軍方安置眷村眷戶之處所,89至90年間因地主省農工公司要求收回土地,訴請住戶交還土地,聲請人勝訴確定,省農工公司標售其他該地號土地,由被告乙○○得標,並將第268地號土地分割為29筆,聲請人房屋適坐落其分割後之268 之8、之9、之10、之11、之13、之14等6筆地號上,光復路2段271巷巷道及排水渠道適經其間,自然影響被告乙○○對該土地之開發,難認其無犯罪動機。⑵第三人林庚生與乙○○間存有買賣契約,其向乙○○購買268地號分割後之土地,除前曾代乙○○支付省農工公司標售土地之價金外,事後並申請建照執照,因聲請人仍居於該處下無法廢巷,致遭駁回,是為被告必須刨除路面、毀損巷道及阻塞挑水渠道之原因。⑶聲請人履次書狀敘及被告出於故意毀損巷道及排水渠道,惟聲請人所舉皆未經斟酌查證,即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自嫌疏漏。

八、本院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全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本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公眾通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所明示。

(二)依聯合報95年7月12日第C1版上所刊照片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編號2至8上內容觀之,可辦識新竹市○○路○段○○○巷既成巷道上確實散落有地上物經拆除後之廢棄物,柏油路面亦有損壞之情形,惟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已如前述。依拆除前照片(參95年度他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及第60頁證物封內聲請人所提照片編號1)觀察,拆除前之地上建築物之高度與路面寬度比例顯然多出甚多,且其寬度應尚不足令拆除地上建築物之重型機具進出,是如欲進行拆除,重型拆除機具應係自巷道外逐步拆除,則拆除後之建築物廢棄物大量散落系爭巷道路面,亦屬常情,且系爭巷道於拆除前有多處人工修補柏油路面之情形,如柏油路未經壓實處理,亦相對較容易受壓力而變形損壞。而證人彭兆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施工有幾臺機具?)只有1臺怪手,由我僱用的司機駕駛,我本人也在現場。(司機的名字?)彭奎能,是我姪子。

(總共施用幾天?)陸陸續續作,先作2天,隔約半個月再施工2天。(施工期間,怪手開進時,是否有壓壞路面?)是的。(壓壞路面後,乙○○有何表示?)他說他自己會恢復,我在施工時,底下的地基都要拆除,而且該巷道只有1.3米寬,所以在施工一定會傷到路面、水溝,而且施工路面會有破損,所以乙○○說會把它恢復。(乙○○後來請誰恢復路面?)我不知道,之後我沒有繼續管。

(在你施工期間,就已經把路面恢復好了?)是在我第1次施工後的半個月內恢復,我在第2次施工時就看到已經作好了。(既然你施工路面會破損、傷到路面,路面變得殘破,你怪手司機是否用怪手將路面刨除?)應該不算是刨除路面,因為路面狹窄,拆除地上物就會有廢棄物掉到路面上,怪手要清除掉到路面上的廢物,就會傷到原來的路面。(乙○○是否叫你將路面刨除?)沒有。」,依其證述核對該巷道拆除前之狀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系爭巷道柏油路面之損壞,應係怪手輾壓及清除路面廢棄物所致。被告復於拆除地上物未久後即僱工修復該巷道之柏油路面,並有鋪設柏油費用收據1紙及照片17張(參95年度他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與證人彭兆松證述之時間亦屬相符,則系爭巷道於聲請人告訴時雖有散落地上物經拆除後之廢棄物、柏油路面亦有損壞之情形,惟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主觀犯意。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新竹市○○路○段○○○巷巷道適坐落於被告乙○○所標得的土地地號上,該巷道之存在影響其出售圖利等語。然系爭巷道之存在是否影響被告乙○○出售其土地,與被告等是否有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主觀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聲請人所述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有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主觀犯意之依據。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至新竹市○○路○段○○○巷巷道旁所設置之排水溝渠,係供該巷道排水之用,並無法供公眾於該排水溝渠上作為往來通行之用,參諸上開說明,該排水溝渠並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水路」,縱被告等果有阻塞該排水溝渠致聲請人等有所損害,係屬另外之問題,亦與本條無涉,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損壞、壅塞水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