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