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搶奪未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