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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共同常業重利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 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