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列日期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4 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