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1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管轄權。故本院雖因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刑部分有管轄權,惟就聲請附表編號1、2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如前述既無管轄權。據此,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