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但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