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所列日期犯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